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1执115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大建,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大成,女,1955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赵映华,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申请执行人:曾志清,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执行人: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朱智洪。
被执行人:朱智洪,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大建、***、*大成、赵映华、曾志清与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智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川01执1158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朱智洪与案外人谢军所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怡路1栋2楼2号(权2316537,面积1297.46平方米)、成华区,面积500.73平方米)、成华区,面积20.24平方米)、成华区,面积407.57平方米)予以查封,前述财产因与案外人共有而无法进行处置。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川01执1158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朱智洪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湖南路一段23、25号(广权50945-1,面积61.57平方米)、广汉市,面积336.61平方米)、广汉市(广权50944-1,面积458.2平方米)、广汉市(广权49212-1,面积2988.94平方米)、广汉市平江路鸿创1栋1-7号门市(广权32965,面积325.38平方米)予以轮候查封,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智洪尚欠申请执行人行*大建、***、*大成、赵映华、曾志清103215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宜处置,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侯 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