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6执异2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幢1324、1325。
法定代表人:朱智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忠,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其丈夫。
被执行人: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湖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智洪,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创兴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创兴公司称,请求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向创兴公司返还(2017)川0116执7699号执行案超额划扣金额约人民币110万元。事实与理由:创兴公司与***就(2017)川0116执7699号案件于2018年5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同意:创兴公司在(2018)川0191执3808号案件(由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执行款中支付现金1,000万元,处置在(2016)川0191执888号、(2016)川0191执889号中涉及的位于彭州天彭镇x道x段x号x栋x层的相关8套房产后,以上述财产清偿创兴公司对***的全部债务。双流法院(2017)川0116执7699号案件向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8)川0191执3808号案件划扣执行款项金额约人民币1,110余万元,划扣金额超过***与创兴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现金1,000万元,请求双流法院向创兴公司返还上述超额扣划的款项。
***称,创兴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有三个条件,现在三个条件都没有达到,这个协议是无效合同。***申请执行的标的是1,500万,现在大概还差五六百万。高新法院没有接收该执行和解协议。公安部门已将双方协议中所涉8套房屋查封了。和解协议第四条对相关条件进行了约定。
本院查明,***与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创兴公司、朱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川01民终952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为:鸿翔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8,9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9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创兴公司对前述确定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鸿翔公司追偿。案件生效后,***向双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7699号,执行标的9,113,882元(利息累积计算后,应执行案款约为1,500万元),并有执行费72,969元。高新法院已立案执行(2018)川0191执3808号案件,创兴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创兴公司在该案件中享有到期债权1,500万元。
***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川0116执7699号的各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特申请双流法院从(2018)川0191执3808号案件提取1,000万现金,剩余款项由各方当事人另作商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创兴公司需向***支付的案款为1,000万元,该协议需交双流法院与高新法院分别备案二份,该协议在双流法院(2017)川0116执7699号案件及高新法院(2018)川0191执3808号案件中均已留档。《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时载明:***同意创兴公司以已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查到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案号为:(2016)川0191执888号、(2016)川0191执889号)位于彭州天彭镇x道x段x号x栋x层的8套抵押房产通过高新法院拍卖变卖款项偿还创兴公司、泓翔公司欠付***剩余款项或以全部八套抵押房产抵偿所欠剩余款项等。
另查明,《执行和解协议书》达成后,创新公司、泓翔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川0116执76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主文内容为:扣留、提取创兴公司的执行款1,500万元;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高新法院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高新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转入案款11,134,356元。案款11,134,356元到账后,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决定,在扣除执行费73,969元后,向***支付案款11,060,387元。
上述事实,有(2017)川01民终952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6执76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川0191执3808号案件档案截图、《情况说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案款支付通知书、票据、审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创兴公司、泓翔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依上述协议履行其义务,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依法作出(2017)川0116执76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高新法院,高新法院向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转入案款11,134,356元。本院扣除执行费73,969元后,向***支付案款11,060,387元。本院在执行中未作出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有瑕疵,该瑕疵行为应予纠正,但该瑕疵不属于违反执行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创兴公司的异议的扣划案涉款额的执行实施行为有效。综上,本院对创兴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王 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红杏
书 记 员 苏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