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恢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01月0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湖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智洪。
被执行人: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幢1324、1325号。
法定代表人:朱智洪。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终95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标的9113882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因无人购买而未能成功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传统调查等方式调查,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且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志洪
审 判 员 向 彬
审 判 员 蒋 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书 记 员 杨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