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博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川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刚,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雨声,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坝则天路北段问君楼。

法定代表人:桂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3日,住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元下西坝明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城。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确认地基基础补差款属大东公司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因评估公司补充报告明确是对新旧厂房地基基础补差而非对被拆迁的厂房地基基础补差。一审确认的材料设备评估款归大东公司亦属事实认定错误,材料及设备款的评估是在拆迁过程中经开区管委会与博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价款的高低仅与经开区管委会及博锐公司有关,并不涉及本案大东公司与博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价款及损失的结算。大东公司主张这部分费用应由其举证,并在本案程序中与博锐公司结算或进行评估。

大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均系由大东公司完成,故434480元基础增加工程应属大东公司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均系大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购,评估所得价款理应由大东公司所有。

经开区管委会述称,管委会未接收案涉评估材料及设施设备,也不存在向博锐公司移交,仅是就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博锐公司,材料及设施设备管委会也未占有处分。

大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原王家营厂房住宿楼等工程款514385.66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博锐公司支付因政府土地调整停工导致其增加管理人员工资123600元、增加材料租赁费36180元、存货及设施设备损失1182794.95元,合计1342574.95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经开区管委会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食堂、住宿楼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工程内容:1#、2#、3#厂房、食堂、住宿楼土建工程、简装工程及附属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1#、2#、3#厂房、食堂、住宿楼土建工程、简装工程及附属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50万元,采用单价包干、双包工程(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大东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

后因经开区管委会对博锐公司用于修建厂房及食堂、住宿楼土建工程、附属工程的土地调整他用,要求博锐公司停止施工。2011年8月5日,大东公司与博锐公司编制了“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该评价书工程造价栏载明工程造价为270万元。博锐公司、大东公司及监理单位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加盖了印章。

2011年8月9日,博锐公司向大东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载明:“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上级开发区政府通知,由于土地调整,要求施工单位于2011年8月19日停止一切施工项目。”

停止施工后,大东公司、博锐公司配合经开区管委会对相关工程量、工程剩余材料、租赁费、人工费、道路硬化、围栏等损失进行了现场勘验、统计。之后,经开区管委会、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对博锐公司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地下建(构)筑物及存货设施设备进行价值评估。2011年10月22日,五岳公司作出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博锐公司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地下建(构)筑物及存货设施设备的评估值为6931479.08元,其中对大东公司所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审核价格为1901044元(该费用包括非大东公司施工的预埋铁件费用21138.34元)。该报告书所附的《存货及设施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对存货及设施设备评估价值为1447394.95元,其中第12项钢构件评估价值264600元不属于大东公司资产。之后,大东公司已实施的工程被拆除。

2011年12月20日,大东公司与博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生产基地,地点广元市袁家坝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1#宿舍楼和4#、5#、6#、7#厂房及附属工程,由大东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博锐公司使用。

2012年6月14日,五岳公司根据经开区管委会、博锐公司关于协商解决博锐精工项目停建补偿资产评估等问题的备忘录和有关精神,对需补充进入资产评估项目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关于对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审核金额为2670155.40元,其中对大东公司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认可为123600元,对大东公司材料租赁费认可为36180元,对新旧厂区房屋基础增加工程量认可金额为434480元,对基础回填认可金额为126605元。

2012年8月27日,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博锐公司(乙方)签订《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对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资产评估、资金支付及项目用地土地证注销登记达成协议:“1、2011年10月22日,五岳评估公司出具的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的评估值为6931497元。2、五岳评估公司对博锐公司需补充进入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值为2670155.40元。3、2012年6月14日甲乙再次就该项目停产搬迁费、停产损失、新老厂区土地差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甲方一次性补偿30万元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2)甲方同意将库存的1477394元(实为1447394.95元)的存货交由乙方,作为对乙方项目停建搬迁致生产损失的补偿……”

由于两次施工双方均未结算,大东公司自行核算拆除的工程价款为4058101元,另行施工并交付的工程价款为10888568元,两项合计14946669元。大东公司认为博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博锐公司支付两次施工所欠的工程款294666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驳回大东公司诉讼请求。2015年1月5日,大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大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08民终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大东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6月22日,大东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件进行再审,2017年1月4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东公司再审申请。2017年3月14日,大东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对验收合格的博锐公司生产基地厂房进行造价审计,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17年12月7日,大东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博锐公司已向大东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270万元,其中180万元系支付本案讼争的大东公司在经开区王家营实施的已被拆除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认为,因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13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大东公司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其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不再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经开区管委会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大东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大东公司基于其与博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博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而经开区管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工程发包人,其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其次,经开区管委会与博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对王家营工业园区项目资产评估价值进行了确认,并就该项目停产搬迁费、停产损失等达成协议,由于该协议是因政府土地征收、调整原因达成,协议内容实质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本案中协议确定的被征收人为博锐公司,并非大东公司,故大东公司也不能依据该协议向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权利。再次,从大东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看,实质上对经开区管委会与博锐公司签订的《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内容及五岳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确认的各项补偿金额并无异议,经开区管委会按协议将补偿款支付给博锐公司后,大东公司只是对各项补偿款在其与博锐公司之间的归属存在争议。因此,大东公司的诉讼主张与经开区管委会并无直接关系,经开区管委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

由于经开区管委会按《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将存货及设施设备交由博锐公司作为生产损失补偿,是对其取得财产的自由处置,并未损害大东公司利益,故大东公司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是大东公司请求的工程价款确认。大东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因土地征收、调整导致工程停止建设被拆除后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五岳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故两份评估报告中涉及大东公司所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相关损失费用应作为本案大东公司所完成部分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大东公司已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审核价格为1901044元(含非大东公司施工的预埋铁件费用21138.34元),《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对新旧厂区房屋基础增加工程量认定为434480元,扣除博锐公司已向大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元,博锐公司尚余工程款514385.66元未付。

对于《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认定的大东公司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123600元和材料租赁费36180元,由于这两项费用是因土地征收后导致工程停工客观上需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存货及设施设备价值1447394.95元(其中钢构件评估价值264600元不属于大东公司资产)的问题,首先,从《资产评估报告书》和《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的内容来看,对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资产评估的价值6931497元中已包含存货及设施设备,由于大东公司与博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单价包干、双包工程(包工包料)”,因此,大东公司理应享有存货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相应补偿款。其次,经开区管委会按评估报告和退出协议向博锐公司支付补偿款后,经开区管委会即对存货及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而博锐公司即应将存货及设施设备的补偿款支付给大东公司。但各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开区管委会按退出协议约定将库存材料及设施设备交由博锐公司作为其生产损失补偿后,博锐公司未将该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大东公司,而是又以该存货及设施设备抵作应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在此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存货及设施设备的交接均没有提供相应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开区管委会将存货及设施设备交由博锐公司作为生产损失补偿后,博锐公司即取得该存货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那么,对该存货及设施设备此后的转移和交接应由博锐公司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博锐公司辩称存货及设施设备材料一直由大东公司管理使用,并由大东公司用于后面新的工程,但大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博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博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将存货及设施设备补偿款1182794.95元(1447394.95元-264600元)支付给大东公司。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及第十八条规定,大东公司要求博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所涉工程款是根据2011年10月22日《资产评估报告书》和2012年6月14日《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认定,因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14385.6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博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东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123600元、材料租赁费36180元、存货及设施设备补偿款1182794.95元,合计1342574.95元;三、驳回大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八、评估程序设施过程和情况(二)资产清理阶段1、评估对象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查证根据博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人员针对实物资产采用不同的核查方式进行查证,以确定资产的客观存在。对资产真实性的查证,通过盘点抽查的方式确认其真实性。(三)评估阶段6、存货及设施设备评估价值(1)若委托方(即经开区管委会)和资产占有方(即博锐公司)经协商,项目现场上未使用材料(详见评估明细表)资产占有方博锐公司同意运走和使用,则该评估报告价值会发生变化。(2)若资产占有方(博锐公司)不同意运走和使用,全部交给政府处理,依据该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现场勘验记录,对项目场地上未使用材料及设施备按照成本法和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该批评估对象的数量仅以现场勘验之日评估人员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估量签证所得,最终拆除移交时应以实际盘存数量为准,由此对评估价值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并应以最终结果为参考依据。存货及设施设备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447394.95元(评估对象项目及金额详见明细表)。

二审中,博锐公司明确表示,对大东公司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不再提出异议。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基础增加工程量款项的归属,承包人大东公司主张该款系对原旧厂区施工过程中基础超深而增加的补贴,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旧厂区确存在基础超深的变更,或存在基础超深施工的事实,且该补充评估报告明确载明系“新旧厂区房屋基础增加工程量金额434480元。”故该款项应归博锐公司所有。

关于材料及设施设备评估款的归属。大东公司依据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设施设备及材料评估价,作为其停工后遗留在场地的设施设备及材料价格主张权利,但此次评估系作为被拆迁方的博锐公司与作为拆迁方的经开区管委会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评估价格,并非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大东公司与作为业主的博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过程中形成的结算结果,或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评估结论。大东公司作为施工方,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项目停工后至其撤离场地,已将案涉工地设施设备及材料移交给博锐公司。故对大东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博锐公司对一审确认的归大东公司所有的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及材料租赁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

二、***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905.6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123600元、材料租赁费36180元,合计159780元;

四、驳回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12元,均由***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800元,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8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郁华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