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博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689号

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上西坝则天路北段问君楼。

法定代表人:桂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川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山,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元下西坝明德路**。

法定代表人:罗凌云,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告***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大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08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经原告大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川0802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大东公司起诉。原告大东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川08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802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理。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冯伟,被告博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山,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原王家营厂房住宿楼等工程款514385.66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博锐公司支付因政府土地调整停工导致原告增加管理人员工资123600元、增加材料租赁费36180元、存货及设施设备损失1182794.95元,合计1342574.95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广元经济开发区王家营,工程内容为1#、2#、3#厂房、住宿楼土建工程、简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650万元,工程全部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依约定进驻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8#厂房。2011年8月19日,原告正式接到博锐公司《工程停工通知书》,内容为:“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上级开发区政府通知,由于土地调整,要求施工单位于2011年8月19日停止一切施工项目”。之后,原告与被告配合经开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工程量、工程剩余材料、租赁费、人工费、道路硬化、围栏等损失的现场统计并会同相关各方签订了《资产评估现场勘验记录》,原告向博锐公司与经开区提交了所有施工资料,在经开区的主持下进入评估补偿阶段。2011年10月22日,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接受经开区委托作出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对大东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评估净值为1901044元。2012年6月14日,该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补充说明,第9项厂区房屋基础增加工程量434480元。大东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最后确定的评估净值为2335524元,博锐公司已支付180万元,扣除非大东公司预埋管件21138.34元,博锐公司还应支付大东公司工程款514385.66元。

由于经开区土地调整导致存货及设施设备损失,五岳公司评估价值为1447394.95元,其中《资产评估报告书》《存货及设施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第12项钢结构264600元不属于大东公司所有,扣除该项后价值1182794.95元归原告所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第6项对大东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审核确定增加123600元,第7项对大东公司建材租赁费用增加36180元,明确说明归大东公司。因经开区土地调整导致存货及设施设备损失、人工费及租赁费损失合计为1342574.95元。该损失经开区与博锐公司明知归属大东公司,却在《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中将该部分补偿资金全部约定给博锐公司。综上,博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大东公司工程款514385.66元,经开区管委会、博锐公司还应当对土地调整导致存货及设施设备损失、人工费及租赁费损失合计为1342574.95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锐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再次且多次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工程已经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诉请应以评估报告为准。3、涉及材料款,原告在庭审中说明是包工包料,材料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未用过这些材料,据被告所知该材料用于后面新的工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大东公司与被告博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经开区管委会与博锐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是约束的不同主体,原告大东公司就人员工资及材料租赁费增加等损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经开区管委会与博锐公司关于土地征收达成的协议属于土地管理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3、原告主张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承担必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经开区管委会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现场库存材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依据评估报告只能界定现场库存材料的价值,不能界定处分是否合理,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如果侵权成立,应该证明侵权人处分了被侵权人的财产。事实上是原告到了新的工地就对材料进行了处分,原告没退场的情况下,一直都是其保管材料,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建设工程合同仅仅基于合同取得工程款,属于债权,不表明原告对在建工程享有物权。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只能针对物权所有人进行补偿,经开区管委会已经履行了补偿协议,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5月10日,被告博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大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食堂、住宿楼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工程内容:1#、2#、3#厂房、食堂、住宿楼土建工程、简装工程及附属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1#、2#、3#厂房、食堂、住宿楼土建工程、简装工程及附属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50万元,采用单价包干、双包工程(包工包料)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东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

后因经开区管委会对被告博锐公司用于修建厂房及食堂、住宿楼土建工程、附属工程的土地调整他用,要求被告博锐公司停止施工。2011年8月5日,大东公司与博锐公司编制了“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该评价书工程造价栏载明工程造价为270万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加盖了印章。

2011年8月9日,被告博锐公司向原告大东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载明:“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上级开发区政府通知,由于土地调整,要求施工单位于2011年8月19日停止一切施工项目。”

停止施工后,大东公司、博锐公司配合经开区管委会对相关工程量、工程剩余材料、租赁费、人工费、道路硬化、围栏等损失进行了现场勘验、统计。之后,经开区管委会、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博锐公司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地下建(构)筑物及存货设施设备进行价值评估。2011年10月22日,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博锐公司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地下建(构)筑物及存货设施设备的评估值为6931479.08元,其中对大东公司所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审核价格为1901044.00元(该费用包括非原告施工的预埋铁件费用21138.34元)。该报告书所附的《存货及设施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对存货及设施设备评估价值为1447394.95元,其中第12项钢构件评估价值264600元不属于大东公司资产。之后,大东公司已实施的工程被拆除。

2011年12月20日,大东公司与博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生产基地,地点广元市袁家坝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1#宿舍楼和4#、5#、6#、7#厂房及附属工程,由原告大东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博锐公司使用。

2012年6月14日,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经开区管委会、博锐公司关于协商解决博锐精工项目停建补偿资产评估等问题的备忘录和有关精神,对需补充进入资产评估项目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关于对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审核金额为2670155.40元,其中对大东公司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认可为123600元,对大东公司材料租赁费认可为36180元,对新旧厂区房屋基础增加工程量认可金额为434480元,对基础回填认可金额为126605元。

2012年8月27日,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博锐公司(乙方)签订《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对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资产评估、资金支付及项目用地土地证注销登记达成协议:“1、2011年10月22日,五岳评估公司出具的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的评估值为6931497元。2、五岳评估公司对博锐公司需补充进入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值为2670155.40元。3、2012年6月14日甲乙再次就该项目停产搬迁费、停产损失、新老厂区土地差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甲方一次性补偿30万元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2)甲方同意将库存的1477394元(实为1447394.95元)的存货交由乙方,作为对乙方项目停建搬迁致生产损失的补偿;……”

由于两次施工双方均未结算,原告大东公司自行核算拆除的工程价款为4058101.00元,另行施工并交付的工程价款为10888568.00元,两项合计14946669.00元。原告大东公司认为被告博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两次施工所欠的工程款2946669.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驳回大东公司诉讼请求。2015年1月5日,大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大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08民终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大东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6月22日,大东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件进行再审,2017年1月4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东公司再审申请。2017年3月14日,大东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对验收合格的被告博锐公司生产基地厂房进行造价审计,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17年12月7日,大东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被告博锐公司已向原告大东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270万元,其中180万元系支付本案讼争的大东公司在经开区王家营实施的已被拆除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13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原告大东公司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不再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大东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大东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博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博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而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工程发包人,其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其次,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博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对王家营工业园区项目资产评估价值进行了确认,并就该项目停产搬迁费、停产损失等达成协议,由于该协议是因政府土地征收、调整原因达成,协议内容实质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本案中协议确定的被征收人为被告博锐公司,并非原告大东公司,故原告大东公司也不能依据该协议向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权利。再次,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来看,原告实质上对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博锐公司签订的《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内容及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确认的各项补偿金额并无异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按协议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博锐公司后,原告只是对各项补偿款在其与被告博锐公司之间的归属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大东公司的诉讼主张与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并无直接关系,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

由于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按《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将存货及设施设备交由被告博锐公司作为生产损失补偿,是对其取得财产的自由处置,并未损害原告大东公司利益,故原告大东公司认为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是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确认。原告大东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因土地征收、调整导致工程停止建设被拆除后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均无异议,因此两份评估报告中涉及原告大东公司所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相关损失费用应作为本案原告所完成部分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大东公司已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审核价格为1901044.00元(含非原告施工的预埋铁件费用21138.34元),《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对新旧厂区房屋基础增加工程量认定为434480.00元,扣除被告博锐公司已向原告大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00000.00元,被告博锐公司尚余工程款514385.66元未付。

对于《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认定的大东公司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123600元和材料租赁费36180元,由于这两项费用是因土地征收后导致工程停工客观上需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存货及设施设备价值1447394.95元(其中钢构件评估价值264600元不属于大东公司资产)的问题,首先,从《资产评估报告书》和《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的内容来看,对王家营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资产评估的价值6931497元中已包含存货及设施设备,由于原告大东公司与被告博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单价包干、双包工程(包工包料)”,因此,原告大东公司理应享有存货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相应补偿款。其次,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按评估报告和退出协议向博锐公司支付补偿款后,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即对存货及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而被告博锐公司即应将存货及设施设备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但各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开区管委会按退出协议约定将库存材料及设施设备交由被告博锐公司作为其生产损失补偿后,被告博锐公司未将该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又以该存货及设施设备抵作应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在此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存货及设施设备的交接均没有提供相应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将存货及设施设备交由被告博锐公司作为生产损失补偿后,被告博锐公司即取得该存货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那么,对该存货及设施设备此后的转移和交接应由被告博锐公司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博锐公司辩称存货及设施设备材料一直由原告大东公司管理使用,并由原告大东公司用于后面新的工程,但原告大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博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博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将存货及设施设备补偿款1182794.95元(1447394.95元-264600元)支付给原告大东公司。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所涉工程款是根据2011年10月22日《资产评估报告书》和2012年6月14日《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认定,因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385.6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停工期间的工资123600元、材料租赁费36180元、存货及设施设备补偿款1182794.95元,合计1342574.9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12元,由被告***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廖 萍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