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博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8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坝则天路北段问君楼。
法定代表人:桂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博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川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元下西坝明德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委主任。
上诉人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博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两案当事人不相同,一审法院以经开区管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认定经开区管委会不是适格主体于法无据。(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件上诉人仅起诉了博锐公司,(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案发回重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了经开区管委会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博锐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王家营工业园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开区管委会为本案适格主体并应承担连带责任。2、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案发回重审中增加了房屋基础工程量、调整停工增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以及主张的资金利息,经开区管委会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件诉请中没有。
大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原王家营厂房住宿楼等工程款514385.66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博锐公司支付因政府土地调整停工导致原告增加管理人员工资123600元、增加材料租赁费36180元、存货及设备损失1182794.95元,合计1342574.95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大东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46669.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6日,大东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原告大东公司在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再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其理由是:一、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大东公司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2018)川0802民初2563号两次起诉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均是被告博锐公司,虽然大东公司在本院(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案发回重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了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经庭审查明,经开区管委会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大东公司申请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当对其是否适格承担举证责任。二、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和(2018)川0802民初2563号两案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对象均是指向的博锐公司厂房、食堂、住宿楼土建工程下欠的工程款,两者差别在于(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中诉讼标的是博锐公司“1#、2#、3#厂房、食堂、住宿楼工程”和“1#宿舍楼和4#、5#、6#、7#厂房及附属工程”两部分工程款,而(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案的诉讼标的仅是其中“1#、2#、3#厂房、食堂、住宿楼工程”部分工程款,两者之间具有包容性。三、两案诉讼请求相同。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由博锐公司支付两次施工所欠的工程款2946669.00元及利息,在(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案中,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是由博锐公司支付第一次施工所欠的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后诉的诉讼请求已在前诉案件中作出处理。虽然原告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从其变更和增加的请求来看,因政府土地调整停工导致原告增加管理人员工资、增加的材料租赁费、存货及设备损失等费用均在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关于对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中予以评估认定,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庭审结束前,该部分事实已经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两次工程款中应当包括该部分费用,即使原告大东公司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也属于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
综上理由,原告大东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大东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46669.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以大东公司未向博锐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不能适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6日,大东公司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发回该院重新审理。2019年4月3日大东公司申请追加经开区管委会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博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原王家营厂房住宿楼等工程款514385.66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博锐公司支付因政府土地调整停工导致原告增加管理人员工资123600元、增加材料租赁费36180元、存货及设备损失1182794.95元,合计1342574.95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东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46669.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5月16日,大东公司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发回该院重新审理。2019年4月3日大东公司申请追加经开区管委会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其前诉与后诉虽然其诉讼标的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后诉中增加了经开区管委会为被告,案件当事人不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同,后诉中大东公司主张了因政府土地调整停工导致原告增加的费用。其前诉因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请求。
综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其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请求不会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上诉人大东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