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博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802民初1762号
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坝则天路北段问君楼。
法定代表人:桂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射箭乡京元村**,系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博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川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元下西坝明德路**。
法定代表人:**,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告广元博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大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08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大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原***厂房住宿楼等工程款514385.66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博锐公司支付因政府土地调整停工导致原告增加管理人员工资123600元、增加材料租赁费36180元、存货及设备损失1182794.95元,合计1342574.95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广元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1#、2#、3#厂房、住宿楼土建工程、简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650万元,工程全部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依约定进驻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8#厂房。2011年8月19日,原告正式接到博锐公司《工程停工通知书》,内容为:“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上级开发区政府通知,由于土地调整,要求施工单位于2011年8月19日停止一切施工项目”。之后,原告与被告配合经开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工程量、工程剩余材料、租赁费、人工费、道路硬化、围栏等损失的现场统计并会同相关各方签订了《资产评估现场勘验记录》,原告向博锐公司与经开区提交了所有施工资料,在经开区的主持下进入评估补偿阶段。2011年10月22日,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接受经开区委托作出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对大东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评估净值为1901044元。2012年6月14日,该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补充说明,第9项厂区房屋基础增加工程量434480元。大东公司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最后确定的评估净值为2335524元,博锐公司已支付180万元,扣除非大东公司预埋管件21138.34元,博锐公司还应支付大东公司工程款514385.66元。
由于经开区土地调整导致存货及设施设备损失,五岳公司评估价值为1447394.95元,其中《资产评估报告书》《存货及设施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第12项钢结构264600元不属于大东公司所有,扣除该项后价值1182794.95元归原告所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第6项对大东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审核确定增加123600元,第7项对大东公司建材租赁费用增加36180元,明确说明归大东公司。因经开区土地调整导致存货及设施设备损失、人工费及租赁费损失合计为1342574.95元。该损失经开区与博锐公司明知归属大东公司,却在《***工业园区博锐精工项目退出协议》中将该部分补偿资金全部约定给博锐公司。综上,博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大东公司工程款514385.66元,经开区管委会、博锐公司还应当对土地调整导致存货及设施设备损失、人工费及租赁费损失合计为1342574.95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大东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46669.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6日,大东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博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原告大东公司在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再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其理由是:一、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大东公司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2018)川0802民初2563号两次起诉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均是被告博锐公司,虽然大东公司在本院(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案发回重审过程中,申请追加了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经庭审查明,经开区管委会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大东公司申请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当对其是否适格承担举证责任。二、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和(2018)川0802民初2563号两案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对象均是指向的博锐公司厂房、食堂、住宿楼土建工程下欠的工程款,两者差别在于(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中诉讼标的是博锐公司“1#、2#、3#厂房、食堂、住宿楼工程”和“1#宿舍楼和4#、5#、6#、7#厂房及附属工程”两部分工程款,而(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案的诉讼标的仅是其中“1#、2#、3#厂房、食堂、住宿楼工程”部分工程款,两者之间具有包容性。三、两案诉讼请求相同。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由博锐公司支付两次施工所欠的工程款2946669.00元及利息,在(2018)川0802民初2563号案中,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是由博锐公司支付第一次施工所欠的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后诉的诉讼请求已在前诉案件中作出处理。虽然原告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从其变更和增加的请求来看,因政府土地调整停工导致原告增加管理人员工资、增加的材料租赁费、存货及设备损失等费用均在四川五岳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关于对川五岳评报字(2011)第159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中予以评估认定,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24号案庭审结束前,该部分事实已经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两次工程款中应当包括该部分费用,即使原告大东公司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也属于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
综上理由,原告大东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