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长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元。
原审被告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原审被告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辖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0月16日,***以**元、荣志公司、盛昌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起,向被告提供干灰、二灰、水稳等建筑材料,货款合计1837600余元,实际支付9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荣志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荣志公司、盛昌公司、**元住所地均不在虎丘区,***起诉提到的工地有三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未作书面约定,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虎丘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荣志公司所在地姑苏区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提供了水稳、二灰的发货单若干,证实送货地点在竹园路、***交叉口,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至于***所主张的中新路、长风路工程款项能否在本案中解决,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荣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荣志公司负担。
上诉人荣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坚持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中新路.***二灰.水稳收款明细”、“***竹园路口”、“***二灰.水稳结算清单”等字样,以上证据分别有原审被告**元或者其他收货人签名,其中***、竹园路等均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荣志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能确认,本案应由姑苏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