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吴度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长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在工程所在地诉讼,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书、收款收据、工程对账单都分别标注载明了工程为“轨道一号线道路金枫路站”、“金枫路与竹园路”、“金枫路交叉口”,应当认定本案的实际施工地点也为金枫路站和竹园路站,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苏州市虎丘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为此,被告还提供了(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金枫路、竹园路均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币法院管辖地域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苏州市轨道一号线道路金枫路站,实际施工地点包括金枫路、竹园路,属于苏州市××××区人民币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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