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窦根红与沈林元、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虎商辖初字第00059号
原告窦根红,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林元,男,汉族,1959年6月30日生。
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长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窦根红与被告沈林元、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虎丘区,原告所提到的工地也有二处不在虎丘区,双方对履行地也未作出约定,鉴于其与原告均在姑苏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供了水稳、二灰的发货单若干,证实送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竹园路、金枫路交叉口,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中同时包含有中新路、长风路地面工程的工程款,能否在本案中解决,应由实体审理时处理,本案管辖异议中不必理涉。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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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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