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吴开民初字第0180号
原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长吴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荣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林元。
委托代理人陈钧。
原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佩霞,被告沈林元的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单位的挂靠人员。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以其名义承包了星明街、金枫路等项目,因拖欠案外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1977297元,致使其被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调解,其已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事后,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则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其垫付该笔工程款,利率为月息1.2%,被告于2014年2月前一并归还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77297元及利息133855.2元。
被告沈林元辩称,其确实挂靠在原告名下,同时认可两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最终应由其承担,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包工头,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了星明街、金枫路等项目,施工中结欠案外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1961913.4元。后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沥青款,经调解,原告向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行款及诉讼费合计1977297.4元(不含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由余荣根借款人民币1977297元(壹佰玖拾柒万柒仟贰佰玖拾柒元整)给沈林元用以支付上述两法院调解书中约定支付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沥青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到2014年2月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条有被告沈林元的签字,但未标注借款时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出借主体为原告。而被告认为,该借条上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且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也是余荣根而非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记账回执、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3)虎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调解书、(2013)园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实际应由被告支付的沥青款系事实,但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而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余荣根而非原告,故原告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借贷关系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故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美珍
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
人民陪审员 叶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