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泛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29民初2011号
原告成都市泛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金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泛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成都市泛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幕墙铝单板,每批货到工地原告支付该批货物全部货款,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每天按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886,881.62元,被告已经支付744,599.00元,尚欠142,28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结算单等在卷予以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泛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282.62元;并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以142,28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00元,减半收取计1,573.00元,由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新
法官助理 王砚秋 书 记 员 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