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29民初157号
原告***、高雅明、**与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雨亮、郭友志,被告鑫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鑫宏公司在***、高雅明、**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高雅明、**按约定向鑫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宏公司应按约向***、高雅明、**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鑫宏公司共计欠***、高雅明、**货款992,980.00元,现***、高雅明、**要求鑫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宏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鑫宏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鑫宏公司逾期未向***、高雅明、**支付所欠货款,已对***、高雅明、**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欠条》中保证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鑫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限未过,对***、高雅明、**要求***对鑫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鑫宏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在***、高雅明、**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后经双方对账,鑫宏公司尚欠***、高雅明、**货款992,980.00元,2019年6月3日,鑫宏公司向***、高雅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在***、高雅明、**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四川省恒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现欠混凝土款计992,980.00元(大写:玖拾玖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本人现承诺分期支付欠款,第一笔25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25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25万元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余款242,98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注:根据欠款人收工程款情况,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欠款人可提前或推后支付,推后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此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一、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明、**货款992,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242,9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高雅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减半收取计5,650.00元,由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龙
书记员 王**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