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

***、***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9执9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滨江西路南一段1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29民初189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21年5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帐户和网络银行帐户,冻结期限一年,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634元,保留***生活费3200元及扣除执行费50元后,支付申请人8384元;2021年9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邑县附0号底楼73号房产(监证0144316、监证0144317)、附0号底楼61号房产(监证0144330、0144331),查封期限三年,因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经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已歇业,未查找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米可洪

审判员  且国治

审判员  范小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瑞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9执9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滨江西路南一段1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29民初189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21年5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帐户和网络银行帐户,冻结期限一年,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634元,保留***生活费3200元及扣除执行费50元后,支付申请人8384元;2021年9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邑县附0号底楼73号房产(监证0144316、监证0144317)、附0号底楼61号房产(监证0144330、0144331),查封期限三年,因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经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已歇业,未查找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米可洪

审判员  且国治

审判员  范小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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