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君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君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滨江西路南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影电视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平,四川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君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四川电影电视学院(以下简称影视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君瑞公司与鑫宏公司、影视学院之间签订的《四川电影电视学院文化创新创业园施工工程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清包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鑫宏公司、影视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劳务清包合同》名为劳务清包合同,实为工程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第一,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鑫宏公司仅在案涉工程配置一名项目经理和两名安全工程师,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并未派驻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也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君瑞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全部工程;第三,案涉合同第五条可以看出,“现场用的塔吊、龙门吊、全部模板、架管、木枋、管卡件”等大型机械、设备均是由君瑞公司负责租赁并承担相关费用,已超出劳务分包范围;第四,案涉合同第五条及第十三条均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价方式,而不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其中包含大型机械、设备的费用。
鑫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第一,鑫宏公司已按规定在案涉工程派驻了负责人及项目管理人员并进行相关备案;第二,君瑞公司仅完成劳务分包部分,而并非全部工程,其他工程系由鑫宏公司完成;第三,案涉项目中的大型机械设备均由鑫宏公司租赁并支付费用,不存在君瑞公司租赁设备的情况;第四,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远低于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单价。综上,君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影视学院辩称,影视学院报建面积为23万平方米,而君瑞公司在鑫宏公司名下承建的劳务部分仅为3万多平方米,且君瑞公司与鑫宏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鑫宏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派驻了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君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瑞公司与鑫宏公司、影视学院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无效;2.由鑫宏公司、影视学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影视学院与鑫宏公司签订《四川电影电视学院文化创新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宏公司对影视学院“四川电影电视学院创新创业园”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鑫宏公司承揽工程有:教师宿舍1、2栋,教师宿舍3栋,职工宿舍14栋,教师食堂15栋,中学教师宿舍6栋,中学宿舍8栋,中学宿舍9栋,中学宿舍12栋,中学图文中心,中学食堂,中学球场看台,车库,合同总面积119064.44平方米。地基基础、前期场地平整、基础打桩工程,由影视学院分包。合同价款约175000000.00元。2017年12月1日,君瑞公司、鑫宏公司、影视学院三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君瑞公司承包“四川电影电视学院文化创新创业园”劳务总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31394.94平方米,最终以施工图为准,包括14栋、15栋、青年教师宿舍1、2栋、教师住宅3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会审纪录、变更通知单及技术核定单等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施工图中除土方工程(包含土方开挖、回填、夯实等)、桩基工程(含护壁工程)、栏杆工程、门窗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楼梯、车库交通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电梯工程、防排烟工程、防水工程、吊顶、GRC烟道排气道、建筑验收后的功能性二装、外墙涂料工程由鑫宏公司或者建设单位指定清包的工作内容外,其余工作内容均在君瑞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劳务总承包综合单价为,宿舍类398.00元/㎡,场馆、教室类378.00元/㎡。《劳务清包合同》签订后,君瑞公司遂进场施工。2018年8月9日,君瑞公司停止施工且撤场。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邑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工程项目免于招标(备案)资料收讫通知书》【成招建(施工)免备(2017)第068号】及【成招建(施工)免备(2017)第068-1号】,对四川电影电视学院文化创新创业园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免于招标进行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务清包合同》是否因违法转包及依法必须招投标而未招投标而无效。第一,关于《劳务清包合同》是否系违法转包的问题。首先,从《劳务清包合同》内容本身来看,土方工程(包含土方开挖、回填、夯实等)、桩基工程(含护壁工程)、栏杆工程、门窗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楼梯、车库交通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电梯工程、防排烟工程、防水工程、吊顶、GRC烟道排气道、建筑验收后的功能性二装、外墙涂料工程系由鑫宏公司或者建设单位指定单位完成,鑫宏公司并未将其总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君瑞公司;其次,从合同价款来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最高为398.00元/㎡,而鑫宏公司与影视学院签订的工程单价约1469.79元/㎡(175000000.00元/119064.44㎡)。二者工程单价相差甚大,工程转包不符实际;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君瑞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向鑫宏公司书面发函,鑫宏公司也在向君瑞公司进行回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外,君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并未向鑫宏公司支付过工程管理费。综上,《劳务清包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转包,君瑞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劳务清包合同》是否因依法必须招投标而未招投标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即招投标系针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而本案的合同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法定招投标的合同内容,君瑞公司据此否定《劳务清包合同》效力无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已经大邑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确定为免于招投标项目,君瑞公司的意见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劳务清包合同》系君瑞公司与鑫宏公司、影视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君瑞公司请求确认《劳务清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君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君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君瑞公司、影视学院未提交新证据。鑫宏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所用塔吊为鑫宏公司租赁。君瑞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鑫宏公司承担了君瑞公司所承建项目的塔机租赁费用,且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相悖,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塔机费用应计入单价。影视学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君瑞公司、鑫宏公司、影视学院在《劳务清包合同》第一页约定,双方清楚总承包劳务包干价是按施工图及约定,设计更改的全部工作内容都属于乙方劳务承担的全部总包范围的工作内容,清楚总承包价包含除甲供材料外全部周材辅材、全部机具、二级配电箱柜平行及垂直运输,所有的措施费都在乙方总包单价内。《劳务清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承包范围概述……及不构成建筑实体的相关辅材、周转材料、措施费、全部施工机具、二级配电箱、现场用的塔吊、龙门吊、全部模板、架管、木枋、管卡件……龙门吊所有材料模具模板内外搭架及架管扣件拉杆等各类辅料辅材接地线所有建筑所需不构成建筑实体的材料都在综合总报价内。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需要使用的加工机械(包括且不限于钢筋加工机械、搅拌机、砂浆机……)以及低值易耗材料,零星材料(包括且不限于废机油、钢筋垫块……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周转材料、模具、架管、管卡件、拉杆、木枋等除本合同中明确为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乙方使用的塔吊、龙门吊均包含在乙方的合同单价内,不再另计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务清包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对此评述如下: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本案中,鑫宏公司虽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君瑞公司,但从《劳务清包合同》的内容本身来看,双方均清楚总承包劳务包干价包含除甲供材料外全部周材辅材、全部机具、二级配电箱柜平行及垂直运输、所有措施费,《劳务清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亦明确约定君瑞公司需要使用的加工机械、低值易耗损材料、零星材料(包括且不限于废机油、钢筋垫块……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周转材料、模具、架管、管卡件、拉杆、木枋等除本合同中明确为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塔吊、龙门吊均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不再另计费用。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分包,但君瑞公司按劳务包干价收取的费用中,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了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的费用,二审调查中,虽然鑫宏公司陈述塔机系由其租赁、施工机械实际不在君瑞公司分包范围之内,但即使君瑞公司分包范围不包括塔机机械,其分包范围仍包括了周转材料,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规定,依法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应为无效。
综上,君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四川君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电影电视学院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四川电影电视学院文化创新创业园施工工程建筑劳务清包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电影电视学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电影电视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笛
审判员王果
审判员*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