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03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平南路121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1542596。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粮食局交易批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623135569。

法定代表人:赵文彦,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德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下简称遂宁国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天德建筑公司不服本院(2020)川0903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10月20日,天德建筑公司与遂宁国丰粮油公司签订了关于川渝粮食物流中心粮食储备库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德建筑公司修建遂宁国丰粮油公司库区的1#、2#、3#平房仓及总平附属工程,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申请人于2009年11月进场施工。由于场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导致遂宁国丰粮油公司只提供了1#和2#仓库的施工场地,3#仓库无法施工建设。2012年3月23日,1#、2#仓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遂宁国丰粮油公司使用。时至2014年5月,遂宁国丰粮油公司才提供3#仓库的施工场地,2015年7月16日3#仓库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遂宁国丰粮油公司使用。天德建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7209028.06元。遂宁国丰粮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9028.06元,尚欠天德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涉及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天德建筑公司多次向遂宁国丰粮油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遂宁国丰粮油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资金利息、赔偿停工经济损失,遂宁国丰粮油公司收到意见后未提出异议,应视其认可申请人所提出的主张。其中2010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被申请人收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支付160万元的资金利息,被执行人签收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2日再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按审计结束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按年利率15%支付财务费用。被申请人均签收认可之后未对其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按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至2018年,尚欠20万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审计结束后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3、改判被申请人支付1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4、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遂宁国丰粮油公司提交意见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903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审计结束后所欠工程款分段计算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川渝粮食物流中心粮食储备库区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双方对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束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川渝粮食物流中心的《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申请人中标的3#平房仓库工程应当仍按原投标报价实施和结算工程款项,不得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审计报告,即工程量已经确认,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除20万元是抵扣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黄朝伟的欠款之外,其余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的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履约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发包人的资金情况,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人掌握酌情退还。合同并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退还时间,被申请人根据承包人的履约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发包人的资金情况,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了全部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其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原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而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项请求与原审请求不符,是一项新的独立请求,申请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在再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不应该成为再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所有再审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德建筑公司与遂宁国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3日立案,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对再审申请人要求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审计结束后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束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审计报告,即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工程量确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2017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7年7月15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履约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发包人的资金情况,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人掌握酌情退还。保证金根据工程情况退还且并未约定具体退还的时间、利息,原审判决对天德建筑公司要求遂宁国丰粮油公司支付1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也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与(2020)川0903民初265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系不属再审审查范围。原审(2020)川0903民初2656号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综上所述,天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嘉龄

审判员  林凤富

审判员  黎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