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初2728号

原告: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伦全,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粮食局交易批发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赵文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伦全,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63909.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川渝粮食物流中心的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遂宁市乐万家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家公司)委托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代挖土石方并向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付款。挖石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43609.59元,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支付。

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及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土石方挖方工程及工程款总价为143609.59元、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已支付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支付义务主体为乐万家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渝粮食物流中心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由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发包给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对于委托代挖的土石方工程,经三方共同测量据实结算,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委托方出具有效收款凭据并直接收款。乐万家公司委托了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进行土石方挖方。2012年1月10日,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向乐万家公司及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通知,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应付工程款为143609.59元,由乐万家公司在2012年元月15日前支付给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月11日,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付款方为乐万家公司的等额发票。2月8日,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土石方工程款8万元。

除委托挖方工程外,其余土石方工程于2017年3月22日审计结束。

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制作了报告一份,说明了施工过程和遇到的问题,请求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明确施工时间及方案。2016年8月12日,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结算资料的说明,请求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尽快办理结算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合同、通知、发票、收款收据、审计报告、电汇凭证、报告、说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挖方的付款方式为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后据实结算,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委托方出具收款凭据并直接收款,合同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审计报告、报告、说明的内容来看,审计报告所涉的内容与案涉工程无关,所出示的报告及说明亦是针对审计所涉的工程而非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通知的内容可以表明,至少在2012年1月10日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结算完毕,从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发票并要求从该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来看,付款时间亦应为2012年1月10日,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的最后一次支付行为发生于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陈述多次向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催收,但除其陈述外,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胥  丕  勋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涛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