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2656号

原告: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伦全,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粮食局交易批发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赵文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伦全,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关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年息15%分段计算至给付时止;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的资金利息;三、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川渝粮食物流中心粮食储备库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库区的1#、2#、3#平房仓及总平附属工程,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逬场施工。由于场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导致被告只提供了1#和2#仓库的施工场地,3#仓库无法施工建设。2012年3月23日,1#、2#仓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致2014年5月,被告才提供3#仓库的施工场地,2015年7月16日3#仓库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7209028.0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09028.0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涉及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资金利息、赔偿停工经济损失,被告收到意见后未提出异议,但仍不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200000元因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朝伟之前欠被告借款200000元,所以两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抵消,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同时原告提及的2012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实际结算是2017年7月3日进行的。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为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止,合同第33.3条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合同专用条款41.3条(4)项约定保证金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履约情况、工程进度以及发包人的资金情况并根据有关国家规定由发包人酌情退还,该约定并没有约定退还时间也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计算利率,并且按照原告说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计算保证金利息,至今已经5年,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保护;第三项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9条1项约定,该工程就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同时在双方结算报告当中没有体现该损失的存在,同时按照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的函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川渝粮食物流中心粮食储备库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束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专用条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履约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发包人的资金情况,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人掌握酌情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600000元;目前,保证金已经退还完毕。

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川渝粮食物流中心的《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中标的3#平房仓库工程应当仍按原投标报价实施和结算工程款项,不得要求被告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川渝粮食物流中心平房仓库工程有关事宜的报告”,在报告中告知因被告迟延交付3#平房仓2009年10月-2010年10月的经济损失及后续发生的直接损失。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川渝粮食物流中心平房仓库工程的函”,在函件中告知因被告迟延交付3#平房仓产生的经济损失1868000元。并函告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600000元,并按月息1.5%计算。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川渝粮食物流中心1#、2#、3#平房仓和区域总平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函”,在函件中告知因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639028.06元,并要求被告按所欠全额支付年15%的财务费用。

2017年6月30日,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核定工程款为17209028.06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17009028.06元(均是由被告以银行转款的形式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对于尚欠的2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黄朝伟,该200000元已经同黄朝伟与被告的其他借款相抵扣。

本院认为,关于黄朝伟是否有权抵扣工程款200000元的问题。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且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黄朝伟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款项支付、结算等均是以原告的名义直接参与,故黄朝伟无权代表原告抵扣工程款20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15%计算,仅仅是原告单方在函件中的要求,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故利率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束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审计报告,即工程量已经确认,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

关于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双方对保证金已经退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履约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发包人的资金情况,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人掌握酌情退还。即保证金的退还由被告根据工程情况退还且并未约定具体退还的时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案涉工程3#平房仓土地迟延交付,原告主张停工损失。但双方在2011年9月28日,签订川渝粮食物流中心的《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中标的3#平房仓库工程应当仍按原投标报价实施和结算工程款项,不得要求被告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即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其他合同予以了补偿,双方形成不再要求被告给予任何形式经济补偿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7月15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四川省天德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0元,由遂宁市国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舒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