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22民初2599号
原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东街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3146。
法定代表人杨剑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才,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至县音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宏扬南城豪庭822、824号3楼附2号。注册号:5120220000248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扬集团公司)与被告**、乐至县音立方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音立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才,被告**及音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扬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租金906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按月率0.01计算的利息10408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620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租金付完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IO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X3楼约2000平方米(以测绘资质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音立方歌城。2015年1月7日被告音立方公司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租赁期限为被告营业之日起共计10年。租金在租赁期内,第一年租金为25元/㎡·月,以后租金均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元/㎡·月。此租金递增幅度标准不得变动。房屋租金采取先付租后使用的原则,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在租金到期前30日内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租金自被告装修完毕开门营业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尽快开业,特免除被告第一年度中的7个月租金,并全力配合被告完善相关的开业手续,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全部义务。被告第一年度履行了免租后5个月租金的付租义务。第二年度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交付了40万元租金。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9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属明显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以当月应支付租赁费用为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62000元(31元/㎡·月×2000㎡)。
被告**及音立方公司辩称,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租用原告房屋属实。2015年1月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对原合同租金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2015年1月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已将租金交至2017年3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拖欠租金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扬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音立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4张。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承租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及被告交纳租金情况的事实。
被告**及音立方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1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新合同对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为准。
被告**及音立方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原告宏扬集团公司对被告**及音立方公司所举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质证认为,2015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约定为了配合被告设立音立方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减税签订的,也只给了被告复印件。双方应按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书证,证据间形成有效链接,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与原告所举证据相矛盾,且与客观交易情况严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宏扬集团公司以甲方身份与被告**以乙方身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X3楼;出租房屋建筑面积:约2000㎡,最终以具有测绘资质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双方据测绘面积多退少补,互不计息。租赁期限为乙方营业之日起10年;用途:开歌城。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开歌城使用;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5.00元/㎡·月,以后租金均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00元/㎡·月。此租金递增幅度标准不得变动。房屋租金采取先付租后使用的原则,其支付方式如下: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在租金到期前30日内一次性支付次半年度租金。鉴于甲方己免收乙方第一年度前7个月租金,第一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装修之前应支付该年度房租优惠期剩余的5个月房租即200000元;租金计租日:装修完毕开门营业之日起开始计算。(书写注明2014.3.10)租赁期间租赁税由甲方承担,乙方可协助合理避税,乙方经营的所有税、费及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但尚未到期的租赁费用,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以解除合同当年租金标准的半年租赁费用为标准的违约金。l、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第三人的;4:无故停业达三十天以上的(正常装修除外)。在双方对”无故停业”无法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选择由人民法院判定。无故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所涉及的”违约责任”的均以当月应支付租赁费用为标准,无法计算当月租赁费用的,以上月支付的租赁费用为标准。合同尾页部手写注明”原租赁合同(与陈楠楠所签)自动作废。”。
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定金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音立方公司向原告交纳2013.10.1至2015.2.28期间房屋租金19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音立方公司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音立方公司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100000元。
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音立方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公司办公、经营场所使用;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在租赁期内租金为7元/㎡·月,2014年装修期不计租金。租金计租日:装修完毕开门营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起计算)。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对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应按新签订的合同履行,该合同仅系复印件,来源于工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即交纳租金收据不相一致,且与客观交易情况严重不符,该合同系工商备案使用,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系被告音立方公司处于筹备阶段,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被告音立方公司的开办者,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且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实际由被告音立方公司使用并交纳租金,故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音立方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音立方公司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音立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期给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音立方公司给付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租赁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租赁费的认定,合同约定:租金计租日为2014年3月10日,第一年免收7个月,仅收取200000元,第一年租金为25.00元/㎡·月,以后租金均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00元/㎡·月。此租金递增幅度标准不得变动。租金计算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为2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租金为672000元(28.00元/㎡·月X2000㎡X12个月),2016年3月10日2016年10月9日租金为434000元(31.00元/㎡·月X2000㎡X7个月)。
本案中原告主张租金利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62000元,原被告合同仅对解除合同违约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解除合同违约主张违约金6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租金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合同约定:房屋租金采取先付租后使用的原则,其支付方式如下: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在租金到期前30日内一次性支付次半年度租金。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给付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200000元。在2015年3月9日应支付第二年上半年租金336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交房租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交房租100000元),2015年9月9日第二年下半年租金336000元,2016年3月9日应支付第二年上半年租金372000元。
综上,被告作为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由被告乐至县音立方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906000元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以1360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以472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以8440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9日后以906000元为基数,分别按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乐至县音立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建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任 全 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