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3464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乡大道152-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31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外地就医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520元、生活护理费37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共计291226.3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丽水青城5#楼工作时因重物砸伤左踝关节,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原告已获赔偿款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2021年1月19日,被告就原告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3月12日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宏扬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为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愿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已56周岁,到丽水青城工地做杂工才10天左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交通费及食宿费以票据为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按原告务工工资1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认可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可按3300元/月计算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认可。原告与资阳市宏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赔偿款15000元,该款在本案赔偿中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供证人**的证言及**的记录本予以证实,**称其从2020年3月起雇佣原告到被告工地做小工,原告工资为120元/天,加班15元/小时。原告3月上班15天、加班6小时,4月上班29.5天、加班24.5小时,5月上班29.5天、加班11小时,6月上班27.5天、加班35小时,7月上班21.5天、加班35小时,8月上班30天、加班22小时,9月上班29天、加班51小时,10月上班29.5天、加班24小时。原告对工资构成及工作时间无异议,经核算原告2020年3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3563.44元/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并未说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说明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之一,但并非用人单位一定要到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亦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自称其于202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此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无建立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经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并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外地就医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受伤后在统筹地区内即***住院治疗,其主张外地就医交通费及食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40元(120元/天×17天),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内及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并无护理要求,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了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但并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因此原告要求院外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停工留薪期需延长。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253.76元(3563.44元/月×4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63.44元,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070.96元。原告请求按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待遇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对劳动者再就业的补助。本案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0元、护理费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5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70.96元,共计86304.72元,扣除原告自认已得赔偿款1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7130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7130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