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1629号 原告:***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55577882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天***乡大道152-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3146。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发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7,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生产、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博美建材家居商场”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完成供应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月支付300,000元后,被告尚欠517,484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宏扬公司辩称,原告欠案外人***债务,且原告欠被告物管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债务人***履行,并抵销原告欠被告的物管费等费用,双方抵销和转移债务共计905,89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照规定缴纳了税款,本案的债务和其他三案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证据上不仅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有公司票务专用章,故不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而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明双方抵销和被告按原告指示履行后,被告履行法律规定的缴税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抵账凭证、消费清单、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抵销和被告按原告指示履行有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05899元,包括本案欠付货款517484元。双方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905899元,由被告向案外人***履行665031元,剩余的欠款用于抵偿原告欠被告的债务。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905899元。该收款收据上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此款全额转给***,卡号6220********,***”。2021年4月28日,被告对905899元货款缴纳了税款。2021年5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约定,以南湖国际楼盘一套房屋冲抵债务665031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照规定予以偿还。原告指示被告向案外人***履行665,031元,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履行,则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该债务,至于原告与案外人如何履行,双方可以进行协商。现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原告货款665,031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原告认可905,899元债务扣除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的665,031元后,剩余的欠款用于抵销原告欠被告的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将欠款905,899元全部履行完毕。 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4元,减半收取4,487元,由原告***世发道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