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3931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7435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乡大道152-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3146。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公司)诉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在370万元范围内对宏扬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川2022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在370万元范围内冻结宏扬公司的5个银行存款账户。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后**公司在庭审中增加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0.37万元保险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以被告资质共同承建“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相关建设工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1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终止,原告退出“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被告应于协议签订7日内向原告支付前期投入本金、人员劳资报酬及资金占用费共计918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20万元,剩余款项超过支付期限仍未支付。按照《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宏扬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有效的《框架合作协议》,就“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进行合作;2.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生效时间不明确,该终止协议是被告盖好公章后交由原告,原告方签字**的时间被告不清楚,亦未收到原告签字**后的原件;3.《终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终止协议中的第五条第三款特别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收到乙方(本案原告)以周运国、**借款名义投入‘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本金、周运国工资及资金占用费共计918万元后,乙方在三日内归还甲方该项目的资料”,从该条来看,应该是被告收取原告借款,说明该协议内容混乱,约定不明,只能证明该协议为意向协议,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关键约定;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投入资金是因为框架合作协议而投入“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云南昭通项目及***丰有限公司拨款给被告。被告在宸丰公司没有完全拨款给被告的情况下,积极垫资给付原告,积极履行《终止合作协议》的意向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终止合作协议》的意向协议,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后,应当给付该项目的建筑资料、财务资料,现原告已经收到620万元,但未向被告交付一份相关资料。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无法与***丰公司进行结算,拖延了施工进度,造成被告相关损失。6.原告主张的298万元已经形成债权转让,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1年11月1日,原告的工程总负责人及代理人周运国希望被告将其对***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丰公司主张债权,周运国起草了一份委托书,表明被告将对***丰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终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经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已实际履行620万元,应当认定《终止合作协议》已生效。2.借款申请与协议。该借款申请与协议的相对人为***丰公司与宏扬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统计表与银行对账单。统计表上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银行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能证实被告与***丰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被告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合意,本院不予采信。4.会议纪要、关于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对人均为***丰公司与宏扬公司,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丰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协商,并未确认被告对***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进而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以被告资质共同承建“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相关建设工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1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甲方为宏扬公司,乙方为**公司。该协议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一、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自2021年7月11日解除。二、《框架合作协议》解除后,乙方退出本次合作的“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相关经营。……五、特别约定第三款甲方收到乙方以周运国、**借款名义投入‘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本金、周运国工资及资金占用费共计918万元后,乙方在三日内归还甲方该项目的资料。六、违约条款:2.甲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经济损失。3.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20万元,仍有29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98万元。原被告基于生效的《终止合作协议》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终止合作协议》全面、忠实履行约定内容。协议中第五款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款“甲方收到乙方以周运国、**借款名义投入‘云南昭通?圣桦锦悦府项目’本金、周运国工资及资金占用费共计918万元后,乙方在三日内归还甲方该项目的资料”,该款约定内容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根据《终止合作协议》的整体内容以及原被告间的履行行为可知,原被告双方均知晓该款内容为误载,依据“误载不害真意”的原则,并不因此认定《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不明确,进而认定终止协议无效。《终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费828万元,原告员工周运国劳资报酬费用90万元,合计918万元。终止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现履行期已满,被告已支付620万元,仍有298万元未支付。被告辩称《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不明确,生效时间不明确,未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仅是意向性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298万元是否已经形成债权转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丰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基础。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已就该债权转让事项达成有效合意,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298万元已形成债权转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未按照有效的《终止合作协议》完全给付原告918万元,尚欠298万元未给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22万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0.37万元。《终止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未按照终止协议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终止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918万元的前提是***丰有限公司拨款给被告,因此被告辩称在***丰有限公司拨款给被告的前提下,被告积极履行《终止合作协议》的意向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0.37万元,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符合终止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0.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98万元、违约金5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0.37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任 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