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22民初4028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977.55元及利息(以785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按2021年12月1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80977.55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2月1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以76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2021年12月1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就“乐至孔雀园区零星工程”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乐至县孔雀园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本工程概况、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9000元。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二,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而不属于综合单价;第三,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审资料》载明的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此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报送《结算报审资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签收《结算报审资料》,经与被告核实,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逾期违约金及利息重复计取,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不满足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在完工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其应承担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不具备事实依据,另外,案涉合同约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过高,若法院支持利息,请求法院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存疑,其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乐至县孔雀园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保留合同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零星工程验收表及照片,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显示有被告工作人员参加验收且签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系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向被告报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乐至县东山镇孔雀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案涉工程所在地基层自治组织据实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乐至县孔雀园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乙双方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乐至县孔雀园区零星工程;(二)工程地点:乐至县**村;(三)工程范围内容:甲方现场指定乙方具体施工范围(水处理车间内回填水池一个;日月潭旁修建蓄水池一个34立方米;组培中心阳光棚内增加空调线路;组培中心专家楼下面混凝土、办公室做隔断含门、窗;生产管理用房旁砖砌水沟、沉沙井)乙方必须按甲方现场指定内容要求施工。第二条合同价款:固定包干价格,本零星工程合同总价为:79000元(大写:柒万玖仟元整)。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5日,本工程现场施工总工期为20天,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实际进场施工日为起算时间,如工程间断施工,应扣除未施工天数。如遇下列原因,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时提供合格的场地及其配套设施;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给付乙方工程款项;3、遇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如:下雨、下雪、停电等原因)。第四条工程验收:经甲方验收,工程质量需达到技术交底要求。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必须马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7%(大写:柒万陆仟陆佰叁拾元整¥76630元),质保金3%(大写:贰仟叁佰柒拾元整¥2370元)从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保证施工项目和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协助乙方解决施工所需水电等配套设施的搭接位置,若发生费用由乙方自理;(2)为乙方解决施工临时设施的搭设位置,若发生费用由乙方自理;(3)配合乙方协调施工现场及周边单位间的关系,如涉及第三方阻挠施工时,由甲方负责解决;(4)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给付乙方工程款;(5)工程验收、结算等义务;(二)乙方责任:(1)提供现场管理人员;(2)按甲方的施工技术交底要求组织施工;(3)接受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4)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确保工程质量和注意做好施工成品及附属物的保护,如损坏和污染乙方全额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费用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保证按期完工;施工作业时严格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严禁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乙方全权承担安全生产风险带来的一切后果。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需顺延工期外,还应负责赔偿乙方因甲方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一切损失;(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金额的0.5%向乙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二)乙方违约责任:(1)一切由乙方引起的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若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双方协商解决;(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故拖延影响工程进度,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章生效。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持贰份,乙方持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1年9月16日,原告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开工建设。
202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案涉总承包工程等相关单位组织对原告施工的水处理车间内回填水池、日月潭旁蓄水池、组培中心阳光棚内增加空调线路、组培中心专家楼混凝土路面及办公室隔断和门窗、生产管理用房旁砖砌水沟及沉沙井等进行竣工验收并交由被告实际使用。
从2023年1月起,原告通过陈某向被告相关人员报送资料。2024年10月9日,被告股东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某某科技研究院控股的四川省某某科技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庞某签收案涉工程结算相关资料一套。
2025年2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零星工程进行现场勘验,上述零星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
2021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2022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至县孔雀园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验收和交付使用,且协议约定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但从2023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关人员报送资料和催告,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固定包干价79000元,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价款系固定包干价,视为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为固定包干价79000元,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工程款为79000元,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等各单位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验收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此后至今,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从2023年1月起,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案涉合同“质保金3%(大写:贰仟叁佰柒拾元整¥2370元)从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现质量保质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一,案涉工程在2021年11月24日验收和交付,案涉合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7%”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在验收和交付后7日内(即202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21年12月2日起以工程款7663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根据案涉合同“质保金3%(大写:贰仟叁佰柒拾元整¥2370元)从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应从2022年11月25日起以工程款237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主张该部分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第三,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视为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均过高,请求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仅属于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率为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以76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