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宾阳县邹圩镇中心卫生院、宾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民初343号
原告: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住宅楼2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99944962。
法定代表人:麻文俊,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商业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6498908218T。
法定代表人:黄应刚。
被告:宾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6340321652C。
法定代表人:吕焕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该单位职工。
原告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大公司”)与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邹圩卫生院”)、宾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卫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韵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进湖、人民陪审员孙志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思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统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文俊、被告邹圩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黄应刚、被告县卫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福、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圩卫生院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3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68.95元(以44341.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直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合计53310.25元;二、被告县卫计局与被告邹圩卫生院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邹圩卫生院与原告签订《宾阳县邹圩镇中心卫生院污水处理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污水处理池的土建工程,以总价6万元的包干价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日,邹圩卫生院应在完成工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0%的工程价款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价款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如邹圩卫生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此后的第十五天开始,以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邹圩卫生院的指示于2014年2月10日进场开工,同年3月4日,经双方负责人在《工程验收意见书》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2014年3月6日,双方在竣工结算时,签订《工程洽商函》,确认因施工现场地理环境特殊,遇到地下岩层需要开凿,施工难度大,已超过标书额定范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一致同意该超标部分增加工程款32341元。然而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后,被告邹圩卫生院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00元,尚欠44341.3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款,一直拒不支付。邹圩卫生院系由县卫计局设立的单位,故县卫计局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圩卫生院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和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等事实;
证据2、《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20日完工,并于2014年3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3、《工程洽商函》,证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在合同约定价款以外增加32341元的事实;
证据4、《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报告》、《催款协商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邹圩卫生院催款的事实;
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邹圩卫生院已付工程款48000元的事实;
证据6、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所有材料移交给被告邹圩卫生院的事实。
被告邹圩卫生院辩称,工程款因为工程施工时间较长,财政局就把项目资金收回了,验收后就没有办法支付工程款。由于结余资金被财政部门收回,我院资金短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结付工程余款。在县卫计局的协调下,我院多次向宾阳财政局申请拨付工程建设余款,用于支付给原告。但是,宾阳财政局要求我院建设的“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要经过审计部门审计之后才能拨付。2017年上半年,我院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提供“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审计材料,原告以“按照合同约定,污水处理池的土建工程,以6万元的包干价发给包给原告,不用审计”为由,没有向我院提供审计相关材料,所以我院的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没有进行审计,宾阳县财政部没至今都没有拨付工程建设余款。我院在竣工验收后没有得使用污水处理池,工程是否合格要求第三方检测,工程款应按照审计的结果来定。
被告县卫计局辩称,1、邹圩卫生院的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没有合格,工程验收意见书上虽然写了合格,但是没有设计方参与签字确认,也没有合格检测报告。2、我方没有在任何协议上签过字,也没有组织过任何招标,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邹圩卫生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宾阳县审计局关于《工程结算审定报告》、证据2、《签证部分预算书》,证据1、2证明工程款应按照审计的结果来定。证据3、《工程联系函》,证明工程完成后邹圩卫生院没有得使用。
被告县卫计局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验收意见书》,被告县卫计局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该《工程验收意见书》没有设计方参与签字确认,对工程质量没有评定。本院认为,原告和邹圩卫生院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甲乙双方现场检查、验收,并未约定需要设计方或者第三方参与验收。上述《工程验收意见书》有原告及被告邹圩卫生院的签字、盖章,《工程验收意见书》中有如下内容:复检结论:1、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及预算书完成施工任务,施工符合施工规范要求;2、本工程有关资料完整,工程质量感官评定为“一般”。“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合格”,由此可知,本案案涉的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经原告及邹圩卫生院验收合格。2、对被告邹圩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由于案件的项目金额比较小,是包干合同,不经过招标,是不需要审计的,原告和邹圩卫生院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证单,双方应该按照合同来履行,被告的资金从哪里来和原告无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政府审计不影响工程价款,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邹圩卫生院不能以财政没有拨款为由逾期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均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原告和邹圩卫生院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要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不需要以审计结论为依据,而应以合同为准。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对被告邹圩卫生院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承认曾向邹圩卫生院递交过联系函,对对方备注在联系函中的意见,原告没有收悉。本院认为,该《工程联系函》为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邹圩卫生院递交,邹圩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黄应刚于2014年4月16日在空白处手写了“我院同意先行验收,过后请贵公司指导我院将化粪池整改并接入运行”并加盖公章,对于备注的意见,邹圩卫生院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邹圩卫生院拟以证据3证明其未得使用污水处理池,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说明“贵院接入我污水处理水池的原化粪池不能够正常进行粪便污水的沉淀、发酵腐化功能,有大量固体污物及含有大颗粒的污水排出。如果该化粪池不经过修缮便将污物污水接入我污水处理池那么极易造成污水处理池堵塞、污水处理设备损坏”,而邹圩卫生院承认《工程联系函》中提到的“化粪池”为卫生院原有,由此可知,由于邹圩卫生院原有的化粪池不能正常工作影响了污水处理池的工作,进而影响到污水处理池的验收,在已经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污水处理池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在于邹圩卫生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邹圩卫生院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县卫计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否合格?5、是否需要审计结算?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邹圩卫生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宾阳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污水处理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邹圩卫生院将其污水处理池的土建工程以总价60000元的包干价发包给原告,工程合同工期为30日历日;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土建部分全部工程量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安装调试合格后算起;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此后的第十五天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原告按照被告邹圩卫生院的指示于2014年2月10日进场开工,同年3月4日,经双方负责人在《工程验收意见书》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并移交邹圩卫生院。2014年3月6日,双方在竣工结算时签订了一份《工程洽商函》,确认因施工现场地理环境特殊,遇到地下岩层需要开凿,施工难度大,已超过标书额定范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一致同意该超标部分增加工程款32341元。对于增加的工程款,双方约定2015年6月前支付完毕,如果逾期不支付或者支付不足额,每逾期一天须按上述增项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后,被告邹圩卫生院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00元,尚欠44341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邹圩卫生院递交了一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报告》,于2017年5月4日递交了一份《催款协商函》,两份均为催收剩余工程款的文件,被告邹圩卫生院均表示收到。
另查明,原告统大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被告邹圩卫生院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告县卫计局未参与本案案涉的相关合同、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邹圩卫生院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签订的《宾阳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污水处理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洽商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为邹圩卫生院建设污水处理池的土建工程,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邹圩卫生院。原告已经完成了其约定义务,被告邹圩卫生院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一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邹圩卫生院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00元,尚欠44341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圩卫生院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434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县卫计局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本院在证据分析阶段已经论述,在此不赘述。被告邹圩卫生院关于本案工程需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辩解,本院在证据分析阶段亦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被告邹圩卫生院关于需要审计才能得到财政部门的拨款以及该项工程的专项建设资金已被财政部门收回无法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邹圩卫生院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邹圩卫生院以资金短缺、经济困难、专项资金被财政部门收回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此后的第十五天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被告邹圩卫生院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对于60000元的包干价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邹圩卫生院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3月7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但是邹圩卫生院并未付款至该比例,应当在此后的第十五天(2014年3月2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由于质保金的原因,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应当为:在2014年3月22日-2015年3月10日期间(在质保期内及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的质保金支付期),以(12000元-3000元质保金)=9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质保金支付期满后)至今以12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增加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6月前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须按上述增项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而该违约金比例过高,依据该违约金比例计算得出的数额已经超过所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县卫计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邹圩卫生院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统大公司和被告邹圩卫生院,被告县卫计局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县卫计局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以邹圩卫生院由县卫计局设立为由要求被告县卫计局连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41元;
二、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3月22日-2015年3月10日期间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统大医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宾阳县邹圩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韵宏
审 判 员  吴进湖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