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423民初545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四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昂,公司员工,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第三人:刘贞福,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第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55579211XD。

负责人:陈端坤。

原告**、***与被告四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贞福、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喻 军

审 判 员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