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423民初545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四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昂,公司员工,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第三人:刘贞福,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第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55579211XD。
负责人:陈端坤。
原告**、***与被告四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贞福、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喻 军
审 判 员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