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423民初545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四川蓝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昂,公司员工,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第三人:***,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第三人:四川蓝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南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55579211XD。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蓝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蓝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