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682执异2号
案外人:姜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被执行人:尹某,男,汉族,住什邡市。
本院在审理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了尹某的房产。案外人姜某于2018年1月10日对本院查封(冻结)的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某称,2016年4月14日,***与被执行人*某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北段108号2栋2单元6楼4号房屋一套转让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尹某、李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案外人。但申请执行人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2016)川0682民初594号案件查封(冻结)了该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该冻结该房屋,故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什邡市方亭镇蓥华山路北段108号2栋2单元6楼4号住房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法院严格审查姜某与尹某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若确为真实,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决。
因被执行人尹某无法联系,本案合议庭对案件情况和证据进行了审查与核实。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姜某与尹某、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尹某、李某将共同共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北段108号(万豪公寓)2幢2-6-4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姜某,面积91.59㎡,成交价305000.00元,分三期付款,即签订协议时付定金6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前付144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前付155000.00元;过户税费由姜某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姜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尹某、李某向姜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305000.00元,房款已付清,同时二人将房屋及其相关产权证书交与姜某。后因房屋过户产生纠纷,2016年5月3日姜某诉至本院,要求尹某、李某将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北段108号(万豪公寓)2幢2-6-4号住房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川0682民初747号判决书,判决尹某、李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北段108号(万豪公寓)2幢2-6-4号房屋协助过户至姜某名下,过户税费由姜某承担。2018年1月,案外人姜某得知其购买的住房已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依据(2016)川068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遂于同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姜某与尹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案外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后,尹某、李某将出售的房产交付给买受人,主合同义务双方履行完毕。虽然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本院已经判决确认尹某、李某应当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即便尹某、李某不配合、协助办理过户,买受人也可以持本院判决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北段108号(万豪公寓)2幢2-6-4号住房一套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大顺
审判员*雪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理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