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2民初225号
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开发区蓥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8043981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雍城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406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住什邡市。
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严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严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1,83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74,100元;2.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什邡市蓥华北苑商品房项目,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经理由第三人担任。为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以被告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财务总监***也在合同上签署了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的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项目部的要求陆续将钢材送至蓥华北苑工地,但被告及项目部未按合同要求支付钢材款,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及项目部拖欠原告钢材款531,833元,项目部给原告交付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并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万元,现尚欠钢材尾款251,833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钢材款,蓥华北苑钢材款已付清,故也不承担资金利息或者违约金;原告应提交供货清单和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供应蓥华北苑钢材货款的总额。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为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建了什邡市蓥华北苑商品房工程,该工程2、3号楼项目经理为第三人***的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以什邡市蓥华北苑2、3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且被告财务总监***在合同上签署“同意该合同钢材款由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代为支付”的意见;4.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以什邡市蓥华北苑2、3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并注明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5.银行转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委托书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签名无异议,但委托书载明的金额不能确定是蓥华北苑商品房项目应付钢材款金额,还包括其他项目的钢材款,原告应出示欠款53万余元的结算清单;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支付蓥华北苑2、3号楼项目钢材款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钢材款134万元的事实;2.与***通话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付款的金额中还包括其他项目钢材款,蓥华北苑2、3号楼钢材款已全部付清,剩下的未付部分都是其他项目钢材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支付蓥华北苑2、3号楼钢材款,委托书是2013年12月20日结算的,转账凭证均是该时间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一份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金额20万元),在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前,该份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有三份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交的相同,该三份凭证本院已采信,其余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录音资料,应归属于当事人自述或者自辩,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什邡市蓥华北苑商品房修建工程后,于2013年3月10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交给***等人施工,项目负责人由第三人***担任。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以蓝剑建司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规格型号、运输及交提货方式、产品价格、结算方式和期限等,交易总额约130万元;被告财务总监***也在合同上签署了“同意该合同钢材款由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代为支付”的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项目部的要求陆续将钢材送至蓥华北苑工地,被告也按合同要求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12月20日,***、***、***给被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了“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印章,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建蓥华北苑2、3号楼钢材款531,833元,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收到委托后,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万元,余款251,833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确认第三人严忠华为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以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不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也未获得被告的授权,该合同效力待定;如果获得被告的认可,则该合同有效,被告拒绝认可,则该合同无效。次日,被告财务总监在合同签字予以认可,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行为,足以确定被告认可了该合同,故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钢材后,有权收取对价;被告收货后,也应及时、足额支付对价,被告未按委托书确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被告陈述的委托书载明的价款还包括其他项目的钢材款是真实的,那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51,8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1,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1,8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资金利息应以174,1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45元,由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