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雍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开发区蓥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剑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钢材款251833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531833元钢材款中既有蓥华北苑商品房2、3楼所差的钢材款也有***在其他项目上的钢材款,上诉人承建的蓥华北苑商品房2、3楼所差的钢材款已经结清;上诉人2013年2月8日的20万元转款系预付本案的钢材款,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宏亚公司答辩称:***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提供的***的录音应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是***、***、***签署的,他们是项目负责人,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要推翻该委托书应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该权利,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支付款项的责任。
宏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1,83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74,100元;2.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什邡市蓥华北苑商品房项目,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经理由第三人担任。为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以被告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财务总监***也在合同上签署了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的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项目部的要求陆续将钢材送至蓥华北苑工地,但被告及项目部未按合同要求支付钢材款,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及项目部拖欠原告钢材款531,833元,项目部给原告交付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并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万元,现尚欠钢材尾款251,83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什邡市蓥华北苑商品房修建工程后,于2013年3月10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交给***等人施工,项目负责人由第三人***担任。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以蓝剑建司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规格型号、运输及交提货方式、产品价格、结算方式和期限等,交易总额约130万元;被告财务总监***也在合同上签署了“同意该合同钢材款由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代为支付”的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项目部的要求陆续将钢材送至蓥华北苑工地,被告也按合同要求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12月20日,***、***、***给被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了“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印章,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建蓥华北苑2、3号楼钢材款531,833元,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收到委托后,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万元,余款251,83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确认第三人严忠华为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以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不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也未获得被告的授权,该合同效力待定;如果获得被告的认可,则该合同有效,被告拒绝认可,则该合同无效。次日,被告财务总监在合同签字予以认可,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行为,足以确定被告认可了该合同,故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钢材后,有权收取对价;被告收货后,也应及时、足额支付对价,被告未按委托书确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被告陈述的委托书载明的价款还包括其他项目的钢材款是真实的,那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51,8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1,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1,83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资金利息应以174,1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蓝剑建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材料验收单、《工地对账单》,认为上诉人蓝剑建司与宏亚公司在其他项目上有买卖关系,本案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已经超额支付。原审第三人***提交《台账》,证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宏亚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产品购销合同》、材料验收单于本案无关联性,《工地对账单》来自于一个叫***的微信,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廖娟娟这个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台账》是***个人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蓝剑建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材料验收单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台账》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材料验收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地对账单》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台账》是***个人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剑建司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宏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上诉人蓝剑建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宏亚公司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提供钢材,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3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了“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蓥华北苑商品房2、3号楼项目部”印章,委托上诉人蓝剑建司向被上诉人宏亚公司支付修建蓥华北苑2、3号楼钢材款531,833元,并要求上诉人蓝剑建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上诉人蓝剑建司收到委托后,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该委托书,上诉人蓝剑建司因蓥华北苑2、3号楼项目尚欠被上诉人宏亚公司钢材款251,833元。上诉人蓝剑建司认为“委托书”中载明钢材欠款531,833元,其中包含了除蓥华北苑2、3号楼项目外的其他工程中的钢材欠款,对此,上诉人蓝剑建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与原审第三人***的通话录音,由于该录音属于***的个人陈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故不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蓝剑建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材料验收单仅能说明2009年10月蓝剑建司与被上诉人宏亚公司曾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委托书”载明的钢材欠款中包含有该合同的钢材欠款,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蓝剑建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其上诉提出已经向被上诉人宏亚公司超额支付蓥华北苑2、3号楼项目钢材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宏亚公司要求上诉人蓝剑建司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