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682民初2817号之二
原告: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镇歇月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7964396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街道雍城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4064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3元,由原告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