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115号
原告: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米仓山大道文星段学府路185号金山庄园三号楼负一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768XN。
法定代表人:魏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美洲,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胡波洋,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巴中市南江县公山镇东榆铺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20088394413。
负责人:张惠英,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铁龙,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公山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平,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胡波洋、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原告***,被告胡波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铁龙、刘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胡波洋、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原流坝乡人民政府)共同给付原告黄家河桥建设工程款9481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原流坝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鹏达公司出具《南江县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施工比选中选通知书》,要求原告鹏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带好相关授权手续与其签订《南江镇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由于鹏达公司指派的该项目经理***因急病去成都华西医院检查,不能前往签约,2013年12月18日鹏达公司临时向胡波洋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波洋代***在2013年12月19日与流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南江镇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2013年12月20日***返回南江,即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织资金、机械、人力对该工程项目建设具体实施,并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2014年6月30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6月10日经南江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总投资为2216910元,当时的业主流坝乡人民政府只同意与胡波洋进行结算。胡波洋给付***工程款1250000元,2022年春节,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给付鹏达公司188000元,下差94811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胡波洋辩称,本案被告胡波洋在该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胡波洋、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共同给付原告黄家河桥工程款948110元及利息,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的理由:1、***是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胡波洋为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在原告与被告公山镇人民政府的转账记录可以结合认定。3、胡波洋将部分款项转给原告***,这一事实证明是胡波洋委托***做桥梁工程的实际管理,理应给他转款。4、***自认胡波洋转款125万和18.8万元是一种自认行为。综合上面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明确合法的诉讼主体及诉请,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是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无请求权,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公山镇人民政府已按照南江县审计局审计结论的结算借款4382238元支付工程款437.88万元,已基本支付完,仅欠付3440元。根据法律规定,公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与胡波洋共同给付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款94811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系鹏达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6日,南江县流坝乡人民政府(现公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鹏达公司出具《南江县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施工比选中选通知书》,要求原告鹏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带好相关授权手续与其谈判签订《南江县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3年12月18日,鹏达公司向南江县流坝乡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由于公司的原委托人***因急病去成都华西医院检查,不能前往签约,特临时委托胡波洋代表公司的项目经理***前来签订施工合同书,特别载明“本委托书从委托之日起至合同签订结束后终止”。2013年12月19日,南江县流坝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鹏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江县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工程内容“新建一座77.14米长、4×16米跨度的预应力空心板桥”,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1988040元等,胡波洋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返回南江,即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织资金、机械、人力对该工程项目建设具体实施,2013年12月20日开工,2014年5月10日完工,2014年6月26日由项目参建单位验收。2014年6月30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6月10日南江县审计局对“南江县黄家河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项目作出南审投报〔2021〕43号《审计报告》,审计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投资221691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30日,南江县流坝乡人民政府与南江县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南江县流坝乡黄家河改线工程,合同价款1930830元。该项目于2014年5月开工(由胡波洋具体施工黄家河桥引道部分建设工程),2015年5月竣工并由项目参建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1日南江县审计局对“南江县南杨公路黄家河改线工程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作出南审投报〔2016〕65号《审计报告》,审定该项目结算价款为2165328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2日,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共拨付原流坝乡黄家河桥两项建设工程全部资金4170800元,由胡波洋领取,胡波洋共转交鹏达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2021年7月15日、2022年1月29日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向鹏达公司(***)支付208000元。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共计支付原流坝乡黄家河桥两项建设工程资金4378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南江县官桂天下4号楼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鑫伯睿修建官桂天下4号楼工程决算表》、《欠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鹏达公司与被告南江县流坝乡人民政府(现公山镇人民政府)就南江县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鹏达公司完成工程后,2014年6月30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6月10日南江县审计局对“南江县黄家河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项目作出南审投报〔2021〕43号《审计报告》,审计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投资2216910元,审理中鹏达公司与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均予认可,同意按照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鹏达公司案涉工程价款2216910元。
原、被告均认可***是鹏达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鹏达公司的正式员工,***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胡波洋是受鹏达公司临时委托代表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从委托之日起至合同签订结束后终止”,表明鹏达公司仅授权胡波洋处理一项事务即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前述合同后代理事务完成其代理权即行终止,鹏达公司并未书面委托胡波洋处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事务。胡波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波洋代为领取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案涉南江县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价款已超越鹏达公司的授权范围,未经鹏达公司追认,对鹏达公司不发生效力,胡波洋代理权终止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鹏达公司。胡波洋称其实际施工案外另一工程即黄家河桥引道部分建设工程,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予以认可,经审计该项目结算价款为2165328元,加上案涉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价款2216910元,两项工程共计4382238元应由发包人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已拨付原流坝乡黄家河桥建设工程资金4170800元给胡波洋,胡波洋在庭审中确认领取,胡波洋仅转交给鹏达公司(***)工程价款1250000元;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022年1月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8000元,南江县公山镇人民政府共计支付原流坝乡黄家河桥两项建设工程价款4378800元,只下差全部工程价款3438元,可另行与案外承包人结算。经前述品迭后,鹏达公司实际应收工程价款758910元(2216910元-1250000元-208000元),应由胡波洋转交鹏达公司。原告鹏达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因没有提出具体数额或利率,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该部分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波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人民币75891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1元,减半收取6640.5元,由原告四川省南江鹏达有限公司负担1640.5元、被告胡波洋负担5000元。(该款不退还给原告,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履行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