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神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村民委员会、广西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02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陇念屯。
法定代表人:李培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广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建华路*号广西建华机械厂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2753766H。
法定代表人:韦明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纪钢,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
被告:崇左市神力爆破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龙胤财富广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6679601XC。
法定代表人:邓祖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西路***号宏福楼*座*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351764023。
法定代表人:陈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念村委会)、广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纪钢、崇左市神力爆破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3月23日依原告申请追加王纪钢、崇左市神力爆破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被告陇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培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王纪钢、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祖明、汉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明神、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委托鉴定、追加当事人扣除审限23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楼房损坏的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的村落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咘亮屯已有百年的历史,祖祖辈辈均在此繁衍生息,村中没有任何自然灾害的发生,村民安居乐业。2015年10月,被告陇念村委会修建陇沙屯道路,需要开山取石,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工程负责人王纪钢在双方没签订合同之前就进山开采。开采点与原告村屯距离800米,村民的许多楼房都在开采石山一带的山脚下。被告***公司实施爆破工作不久,许多村民都感到有震感,但刚开始认为没有大问题。随着石山不断的开采,村中楼房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爆裂现象,村民及村小组不得不要求被告***公司减少炸药用量,以减少石山的爆发度。对此事村民及村民小组都向110救助及向左州镇政府反映,但被告***公司没有听取村民及村民小组的意见,继续不停地开炮。2016年6月3日晚8时左右,被告***公司放炮造成整村震动,位于村边有着七、八十年的大榕树以及木棉村也连根拔起倒落,第二天许多村民的楼房同一方向横梁开裂,墙壁爆裂,地板砖翻起,造成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的楼房均在受损范围。事发当晚,村民小组向110报警并于第二天找到被告王纪钢要求立即停止开炮,同时也向左州镇政府、江州区安监、国土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经上级政府部门出面,被告***公司停止了对石山的开采,从此至今再也没有出现震动、楼房受损爆裂等现象。原告认为,原告楼房受损是由于被告***公司开采石山的巨大爆破震动造成,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陇念村委会对工程监管不力,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陇念村委会辩称,涉案开山修路的工程是经过左州镇政府、江州区国土局、安监局、江州区政府审查同意,开路的目的是方便运输甘蔗,村委会在爆破作业合同上的盖章是例行公事。合同上签名的负责人是工程的负责人王纪钢,并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并非工程发包人,盖章仅是起到监督管理和认可该事实的作用。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陇沙屯道路平整施工只提供爆炸物品购买及监管服务,爆破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爆破时间与被告实际提供爆炸物品和现场监管时间不相符;鉴定结论表明原告房屋受损与爆破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被告的爆破行为与本案无关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纪钢辩称,损害结果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损害赔偿也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神力公司辩称,被告仅签订了爆破合同,但在后来进一步协商中并没谈妥,被告就退出由汉鼎公司接手,被告没有实际施工爆破。从爆破点和村庄的距离来看,爆破应该不会对村庄造成损害。
被告汉鼎公司辩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实施爆破都是按领取的炸药数来爆破,相关数据公安机关均有记录,用药量都是在安全可靠范围内,最大用药量在500米的范围内是不会对房屋造成损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陇念村委会、***公司、王纪钢、神力公司、汉鼎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裂痕、大榕树、木棉树倒塌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系爆破造成;对原告关于左州镇陇念村咘亮屯房屋震裂的有关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公司对村民小组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民小组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权属,应以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准。原告房屋裂痕及树木倒塌系事实,但是否系爆破造成需鉴定才能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纳。树木倒塌的照片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原告的单方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中对于爆破时间的个别论述与本院调取的爆破物品使用时间不相符,对于该份情况说明应不予采纳;农村的房屋由于没有具体规划,现实中普遍存在村民自建房并无审批手续和权属证书。村民小组作为村集体组织对于本村中村民所建房屋的位置是知情,对于这类无权属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小组开具证明并无不妥。对于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该份证明,应予采纳。
原告对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损毁与爆破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关于保顺鉴字(2017)SW192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议回复的函中采用的鉴定方式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被告的爆破行为与房屋的损毁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关于保顺鉴字(2017)SW192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议回复的函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选任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陇沙屯“陇梅”(地名)山弄有四百多亩耕地,由于四面环山,仅有一条又窄又陡的山间小路通过,造成400多亩耕地无法充分利用,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很大不便。2015年被告王纪钢承包了“陇梅”(地名)耕作区路段拓宽工程,因开采“陇梅”(地名)山石块需实施爆破作业,被告陇念村委会便委托被告神力公司实施一体化爆破作业,但被告神力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进行实施爆破作业,而是将该工程转给被告汉鼎公司。被告汉鼎公司接手后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4日申报购买爆炸物品,并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使用炸药240公斤、雷管17发、2015年12月18日使用炸药168公斤、雷管10发、2016年1月5日使用炸药240公斤,雷管20发。被告汉鼎公司接手爆破工程后才于2015年12月9日用其崇左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陇念村委会补签了一份《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被告汉鼎公司用其崇左分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陇念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王纪钢在负责人落款处签名。2016年3月15日,被告陇念村委会解除委托被告汉鼎公司代为领取炸药手续,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爆破作业工程合同》,被告陇念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王纪钢在负责人落款处签名。被告***公司接手工程后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7日申报购买爆炸物品,并分别于2016年4月1日使用炸药120公斤,雷管8发、2016年5月16日使用炸药264公斤,雷管10发。涉案工程爆破期间,距离爆破点直线距离约900米的陇念村咘亮屯群众因爆破震动问题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施工方减少炸药用量。2016年6月,咘亮屯群众向左州镇政府反映陇沙屯爆破施工震动太大,震感强烈,已造成村中部分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接到群众举报后左州镇政府派人入村调查,并向施工方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同时向国土及安监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派人协助调查,各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多次进入村民家中核查房屋受损情况。通过入户调查发现,确有多户村民的房屋受损,损坏程度不同,主要表现为横梁底开裂、墙壁裂缝及天面漏水等,原告的房屋也在受损的行列中。之后左州镇政府成立调处工作组,多次组织咘亮屯群众代表与施工方进行调解协商,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任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爆破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保顺鉴字(2017)SW192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结构安全受损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7月16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复议作出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议回复的函再次明确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结构安全受损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申请鉴定机构作出本案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在本院通知预交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交费。因原告拒绝交费鉴定人最终没有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崇左市江州区国土局出具了《关于对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陇沙村民小组开山凿石修路的答复》,同意在“陇梅”(地名)山开凿石山修路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缴纳资源补偿费,但所采出矿产资源只能用于铺设道路,严禁用于经营性活动。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系被告汉鼎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7日注销。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损坏与爆破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房屋损坏与爆破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的受损系爆破震动造成,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商选任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了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结构安全受损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无法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京
人民陪审员  黄荣方
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洪 玺
书 记 员  李陆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