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神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群,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元,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陇念屯。
负责人:李培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建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建华路8号广西建华机械厂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92753766H。
法定代表人:韦明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钢,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神力爆破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龙胤财富广场19栋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6679601XC。
法定代表人:邓祖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西路165号宏福楼B座一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351764023。
法定代表人:陈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念村委会)、广西金建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华公司)、王纪钢、崇左市神力爆破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南宁汉鼎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改判陇念村委会、金建华公司、王纪钢、神力公司、汉鼎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房屋结构安全与施工爆破行为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2015年10月,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陇沙屯因修建道路,爆破公司开始进场爆破施工,持续到2016年6月。在此之前,咘亮屯村民的房屋几十年来没有任何自然灾害发生。2016年6月3日晚8时,施工场地又传来一声巨响,一时整村震动,村边七、八十年的大榕树及木棉树被连根拔倒。次日,许多村民的楼房同一方向横梁开裂,墙壁爆裂,地板砖翻起,二、三楼更为严重。从损害结果来说,爆破与房屋的损害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施工方应该赔偿***的经济损失,陇念村委会对此事件发生监督不到位存在过错,应也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不认定本案为特殊侵权的事实,而是以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势必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一审法院分配***承担房屋安全等级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错误。三、***在一审阶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一审法院未对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作出判决,属于漏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陇念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在爆破作业合同上盖章是例行公事,村委会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金建华公司辩称,***凭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的理由,其属于滥用诉权。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纪钢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神力公司辩称,爆破使用的炸药在公安机关都有记录,使用的药量达不到对***房屋造成损害。***上诉请求无理,支持一审判决。
汉鼎公司辩称,爆破本身是有科学依据的,***的上诉理由有违事实。举证倒置是有前提条件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爆破与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陇念村委会、金建华公司、王纪钢、神力公司、汉鼎公司连带赔偿***因楼房损坏的经济损失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陇沙屯“陇梅”(地名)山弄有四百多亩耕地,由于四面环山,仅有一条又窄又陡的山间小路通过,造成400多亩耕地无法充分利用,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很大不便。2015年王纪钢承包了“陇梅”耕作区路段拓宽工程,因开采“陇梅”山石需实施爆破作业,陇念村委会便委托神力公司实施一体化爆破作业,但神力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进行实施爆破作业,而是将该工程转给汉鼎公司。汉鼎公司接手后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17日、2016年1月4日申报购买爆炸物品,并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使用炸药240公斤、雷管17发、2015年12月18日使用炸药168公斤、雷管10发、2016年1月5日使用炸药240公斤,雷管20发。汉鼎公司接手爆破工程后才于2015年12月9日用其崇左分公司的名义与陇念村委会补签了一份《爆破作业服务协议书》,汉鼎公司用其崇左分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书上盖章,陇念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王纪钢在负责人落款处签名。2016年3月15日,陇念村委会解除委托汉鼎公司代为领取炸药手续,并与金建华公司签订一份《爆破作业工程合同》,陇念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王纪钢在负责人落款处签名。金建华公司接手工程后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7日申报购买爆炸物品,并分别于2016年4月1日使用炸药120公斤,雷管8发、2016年5月16日使用炸药264公斤,雷管10发。涉案工程爆破期间,距离爆破点直线距离约900米的陇念村咘亮屯群众因爆破震动问题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施工方减少炸药用量。2016年6月,咘亮屯群众向左州镇政府反映陇沙屯爆破施工震动太大,震感强烈,已造成村中部分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接到群众举报后左州镇政府派人入村调查,并向施工方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同时向国土及安监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派人协助调查,各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多次进入村民家中核查房屋受损情况。通过入户调查发现,确有多户村民的房屋受损,损坏程度不同,主要表现为横梁底开裂、墙壁裂缝及天面漏水等,***的房屋也在受损的行列中。之后左州镇政府成立调处工作组,多次组织咘亮屯群众代表与施工方进行调解协商,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保顺公司对涉案的爆破行为与***的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保顺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保顺鉴字(2017)SW192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爆破行为与***房屋结构安全受损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7月16日,保顺公司针对***提出的复议作出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议回复的函,再次明确爆破行为与***房屋结构安全受损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在庭审中申请鉴定机构作出本案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在一审法院通知预交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交费。因***拒绝交费鉴定人最终没有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另查明,崇左市江州区国土局出具了《关于对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陇念村陇沙村民小组开山凿石修路的答复》,同意在“陇梅”山开凿石山修路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缴纳资源补偿费,但所采出矿产资源只能用于铺设道路,严禁用于经营性活动。汉鼎公司崇左分公司系汉鼎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房屋的受损系爆破震动造成,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了爆破行为与***房屋结构安全受损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房屋受损的原因无法明确,故对***主张陇念村委会、金建华公司、王纪钢、神力公司、汉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出示现金交款单一张(金额为48000元,交款人为黄冯坚、许冠琼、***和黄德才),说明其在一审期间交纳了鉴定费12000元。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对***已交纳鉴定费1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开路主体、开路原因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关联性;2.***虽然已经交纳了鉴定费,但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其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等费用后,其并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3.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定,委托保顺公司对本案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故此,***所提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期间交纳了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汉鼎公司和金建华公司在本案中从事爆破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责任归责的基础在于高度危险的存在,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者应是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汉鼎公司和金建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情形即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的事由,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选定,依法委托保顺公司对涉案的爆破行为与***的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坏程度进行了鉴定。受托的保顺公司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经质证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房屋结构安全受损与被告施工爆破行为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判决驳回***要求施工方及各责任方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根据鉴定申请、鉴定情况及采信的情况来具体分担。本案一审中,***就本案所涉专业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法院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且认为责任不在爆破施工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应由鉴定申请人***负担。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该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但该鉴定费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的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一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补正。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在一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向***送达了交费通知书,通知***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但***未在指定的期限预交,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因鉴定费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是两个不同的费用,***认为其已交纳了鉴定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在一审时未提出财产损失的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该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负担未予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8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德清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邓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