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13民初3367号
原告:**1,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机场路3500号。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原告**1与被告吉林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1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止劳动关系成立。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1991年1月至2007年8月在吉林民航后勤维修队工作,共计15年。2007年8月随民航合并,至2019年7月在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工作,共计15年。累计工作29年。期间,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退休时被告共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2年。1991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1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止劳动关系成立。并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11991年入职被告前身的吉林民航站,2005年吉林民航站解体合并至现被告处,原告随之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此后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7月3日原告退休时。审查时,被告单位认可原告系其职工,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的补交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一直在与社保部门进行沟通。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审查时用人单位予以认可,故双方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本院在审查时要求原告明确诉求,原告明确表示其第二项诉求系缴纳社保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保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