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阳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永吉县西阳镇隆兴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吉林市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21民初848号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隆兴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大岔屯10社村部。

法定代表人:贾民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云飞。

委托代理人:毕志刚。

被告:吉林市***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华西小区**楼**门市**门。

法定代表人:李俊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光。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隆兴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隆兴合作社”)与被告吉林市***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2016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贾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飞、毕志刚,被告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合作社诉称:原告因棚膜示范区项目需采购钢材,2016年3月2日进行了招投标,2016年3月4日与中标单位即被告阳达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3月1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损失钢材差价款176931.55元(6分热镀锌圆钢管:(2800.00元/吨-2600.00元/吨=200.00元/吨)×24.881吨=4976.20元。方钢管:(2780.00元/吨-2150.00元/吨=630.00元/吨)×2.35吨=1480.50元。圆钢12和14:(2480.00元/吨-2080.00元/吨=400.00元/吨)×425.13吨=170055.20元。圆钢6:(2430.00元/吨-2080.00元/吨=350.00元/吨)×1.199吨=419.65元;2.误工费3600.00元(每人每天100.00元×6人×6天);3.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47826.25元(956525.00元×5天×1%)。

阳达公司辩称:一、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甲方是隆兴合作社,原告在签署这份合同时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本案中原告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就以法人的身份与答辩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二、自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答辩人积极按原告的要求组织货源,与多家钢厂联系,均找不到原告所要求标准的钢材,致使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显失公平。答辩人为了不让原告受到损失,于签订合同之后的第六天,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且原告对该通知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约定,所有钢厂均无此标准,均是5%-7%。答辩人在积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才发现无法履行。答辩人也与原告协商过,要求按市场价格为其供货,可原告拒绝了答辩人的合理要求。答辩人无奈于2016年3月10日给原告邮寄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三、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在答辩人向原告发出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后的第六天,原告又与沈阳鑫庆业物资有限公司以每吨2480.00元、2800.00元、2780.00元的不同价格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如果以同等价格答辩人是可以履行合同的。由此可见,本案中,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隆兴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阳达公司(乙方)签订《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一项中约定了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合同第二项第2.1条款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合同第四项4.3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所供钢材为国家合格产品,下差按国家标准每吨不超过2%-3%。2016年3月8日,被告因钢材价格每吨上涨400.00元及未找到符合合同约定的下差标准为2%-3%的钢材,到原告处协商解决相关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10日,被告阳达公司向原告隆兴合作社邮寄送达了解除买卖合同通知,原告当日收到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16日,原告隆兴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阳鑫庆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2),价格为钢材上涨后的价格,即原告主张的6分热镀锌圆钢管2800.00元/吨、方钢管2780.00元/吨、圆钢12号和14号2480.00元/吨、圆钢6号2430.00元/吨。同时合同第四项4.3条款变更为:乙方必须保证所供钢材为国家合格产品,下差按国家标准每吨不超过2%-3.5%。原告隆兴合作社与第三方沈阳鑫庆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隆兴合作社认为被告阳达公司构成违约,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达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以下各项损失:购买钢材差价款176931.55元、误工费3600.00元、违约金47826.25元,以上合计22835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隆兴合作社提交的2016年3月4日签订的《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1),2016年3月16日签订《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2),发票12张、收据2张、电汇凭证3张、收费凭证2张,2016年3月10日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及照片3张;被告阳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4日签订的《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1)、2016年3月10日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一份、2016年3月16日签订《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2)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未被采信的证据有:原告隆兴合作社提交的投标人承诺函及报价单,贾民金2016年3月4日、5日、8日、9日、10日的日记各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违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隆兴合作社与被告阳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隆兴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宋志勇在合作社设立阶段以个人名义代理原告与被告阳达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得到了被代理人即原告隆兴合作社的追认,故原告隆兴合作社受该合同事项的约束,原、被告签订的《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被告阳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隆兴合作社的各项赔偿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被告阳达公司抗辩的钢材价格上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经营钢材多年,熟悉钢材市场,钢材市场的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随行就市的价格约定。故对被告抗辩的钢材价格上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阳达公司抗辩的合同约定的钢材下差标准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根据原告隆兴合作社提供的2016年3月8日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阳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现合同约定的钢材下差标准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及时找到原告商议解决办法,当日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根据原告隆兴合作社与第三方沈阳鑫庆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原告针对同一合同事项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放宽了钢材的下差标准,由此可以推定按照同等下差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本院认为被告阳达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3月10日,被告阳达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邮寄给原告隆兴合作社,原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自到达原告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60栋大棚钢材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被告阳达公司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隆兴合作社要求被告阳达公司赔偿各项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未被采信的理由。原告隆兴合作社提交的投标人承诺函及报价单,投标人承诺函只有王永君的签字,报价单为手写,无法审核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隆兴合作社提交的贾民金2016年3月4日、5日、8日、9日、10日的日记,该日记为个人记载,无法审核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隆兴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5.00元,由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隆兴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新

代理审判员  武 爽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