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1民初698号
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宝梵镇华山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84155213M。
法定代表人:舒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010630633。
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北开发区明月路***号科技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23229327C。
法定代表人:蒲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4186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讯,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000930。
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与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越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源、被告好越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刚、简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撤走人员,撤走大船一艘,路亚船22艘;3、被告给付耕地租金305,461元、林地租金15,750元、房屋租金168,768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5、被告腾退租赁的房屋;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红海路亚俱乐部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投资主体:好越多公司,投资规模:项目占地122.68亩。其中商业征地8.5亩,租用耕地61.68亩(其中田7.76亩,土53.92亩),林地52.5亩。总投资不低于6300万元。被告使用范围内的各种用地,按测量面积计算,其中征用土地费每亩25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预付50%给原告,其余50%待土地使用权转入被告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租用耕地土每亩每年500斤黄谷,田每亩每年650斤黄谷,并分年度支付即上一年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明确约定建设期限3年,即2016年10月9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按约定投资建设或者撤离,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好越多公司辩称,1、该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联营合同关系;2、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50万元,原告应按约定将商业用地8.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亦未按约定协助被告将农民的耕地、林地等流转给被告,本案是原告严重违约;3、被告实际使用了停车场及浮台不到2亩的土地,被告未推进项目进展,投放了500万元鱼苗,净化水质鱼100万元,修建了浮台90万元,修建停车场150万元,购买了22艘路亚船,每艘18万元,共计396万元,定制了旅游休闲大船25万元,加上缴款给原告150万元,共计投资的1,411万元;4、原告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支付违约金的说法。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增加了原告的收益;5、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将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修建守护房的申请,有被告签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核算情况,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华山村四社、六社土地流转经营权租金发放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徐某、何某书写的情况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徐某证明有书写的交接手续与另两位证言不一致,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了《中国红海路亚俱乐部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协商,以“中国.红海”旅游景区为核心,对红星水库及配套区域进行可持续开发利用,投资建设“中国红海路亚俱乐部”。投资主体:好越多公司。投资规模:项目占地122.68亩。其中商业征地8.5亩,租用耕地61.68亩(其中田7.76亩,土53.92亩);林地52.5亩。总投资不低于6300万元人民币(具体界址以测绘或国土部门发放的土地证为准)。乙方在中国红海旅游景区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地形图,在保证全水域水质和符合相关规范、规划以及不影响甲乙各方建设的前提下开发建设。主要建设内容:路亚钓鱼、休闲垂钓、户外拓展和露营、度假别墅、生态农庄、健康体验、水上景观、水体生态培育和配套区域旅游项目。建设期限为3年: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乙方独立全额投资。并实行自我管理、自保安全、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使用范围内的各种用地,按测量面积计算。其中征地土地费每亩25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乙方预付50%给甲方,其余50%待土地使用权转入乙方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用耕地每亩土每年500斤黄谷,每亩田每年650斤黄谷(具体价格按甲方支付农民的为准),并分年度支付,即上一年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红星水库水域主权属宝梵镇人民政府,乙方在保证不影响甲方对水库周边的一切开发项目建设并正常经营的前提下,甲方除保留索桥以内水域外,其余无偿交由乙方使用水面(仅限于不用任何饲料和肥料的养鱼、钓鱼、种花及水上娱乐),但不得污染水质,如政府因政策性变更要求收回水面和乙方不按规范使用管理,甲方有权收回水面使用权。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规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总体规范和平面效果涉及图纸,报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负责租用地复耕的全部费用等。对违约责任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附征、租地图纸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华山村的书记、主任及原宝梵镇干部何某等人向被告明确了商业征地、租用耕地、林地的范围及四至界限,被告在图纸上予以确认,没有交接土地的书面手续。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万元。被告称系商业征地费的50%、租金及设施转让费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让设施及费用明细。原告称该款系商业征地的土地款和租金。其中商业用地征地费的50%系106.25万元。原告通知了被告办理8.5亩商业征地的过户手续,但至今没有办理。被告修建了浮台、停车场。购买了路亚船22艘,旅游休闲大船一艘,投放了部分鱼苗,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投资6300万元。被告自2018年至今雇请一人看守水库。在红海公司九标段二小段路亚俱乐部的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给华山村四社、六社的租金发放表载明:2013年度黄谷每斤1.2元,2014年是1.32元,2015年至今每斤1.38元。对原告主张林地70年每亩租金3500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红海路亚俱乐部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不仅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还涉及租用耕地、林地、投资开发建设等,因此被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不全面,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合适。该合同约定被告投资6,300万元建设路亚钓鱼、度假别墅等。约定的建设期满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今已满2年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投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未交地给他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交付土地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了部分土地,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至于商业征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未约定转让时间,且原告的证人证明通知了被告过户。因此没有转让土地的责任不在原告。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的,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起解除。本案送达被告副本是2019年3月23日,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商业用地使用权不再转让,被告已交的150万元原告应该退还被告。原、被告从2013年10月12日订立合同至今5年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至解除合同止,解除合同后至被告撤离之日期间可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陈述原告只交付土地2亩多给他公司,因投资开发合同书对租地的面积已有约定,并且附了租、征地图纸一份,原告已经交付了租地给被告,被告是否使用不能成为其不交租金的理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其中商业征地8.5亩没有约定租金,被告不应给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租用耕地、林地的范围计算租金。其中田、土的租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的租金为235869.48元,林地租金为14218.75元,合计租金为250088.2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房屋租金,因双方没有租赁房屋的协议,原告的证人证明双方没有约定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作调整,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中国红海路亚俱乐部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书》,由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撤走人员及大船一艘、路亚船22艘,将占用的九标段二小段路亚俱乐部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二、由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150万元;
三、由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23日租赁田、土及林地的租金250,088.23元,从2019年3月24日至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撤离之日止,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
四、由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以上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四川红海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四川好越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琴
审 判 员  王国洪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