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城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陈咀乡石泗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死亡受害人***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死亡受害人***的母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羁押于沧州市沧南监狱。 原审被告:**2,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原审被告**2的妻子。 原审被告:**1,男,200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法定代理人:**2(**1的父亲),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南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1、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峨、**,原审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首先,雇佣关系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雇主应当对雇员进行人身上的管理。如果是雇佣关系,***如何进行运输、什么时候上班、什么时候下班、不来工作如何请假、均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但上诉人与***之间根本没有这些。***愿来就来,不愿来就不来,也不用向上诉人请假,运输中想什么时候休息就什么时候休息,也不受上诉人半点约束。上诉人仅有的权利就是收取土方,义务也仅仅是***每运输一车就给付50元运费而已。其次,雇佣关系中主要的生产资料均是雇主提供,雇员主要是提供劳动力,最多是携带本人使用的小件工具。在本案中,用来运输的车辆是***个人所有,加油由***个人负责,均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之间就是一个将物品由甲地运输至乙地的运输合同关系,不会因运输次数多***就转化成公司的员工了。再次,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包括雇佣在内的劳务关系只发生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上诉人系公司并不是雇佣劳务关系的适格主体。再其次,社会生活中对“雇”的称谓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比如“雇辆出租车”就是纯粹的运输合同关系,“雇个律师”又是代理合同关系,不能仅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言辞中有“雇”的字眼就由此认定构成雇佣关系,还是应当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实际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进行连带赔偿。2、退一万步讲,即使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一审中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是错误。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构成刑事案件,***因此被判刑正在服刑,本次诉讼实质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之外另行立案而已。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交警大队认定***与**1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具体情况。***一方负6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上诉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1、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关系主体双方本身就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与***的行为就是雇佣关系的行为。2、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中,主要的生产资料均是雇主提供,雇员不携带或者配备相应的工具。因雇佣关系的平等性,在实践中雇员是否自备工具,由双方协商或者雇员自备,因雇主仅仅就是支付相应的报酬,雇员的义务就是提供劳务完成工作,至于怎么完成如何完成,由雇员自己支配,本案中原审被告***完成拉土工作,至于拉土车辆是否本人所有,或者向第三人租赁,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本质,***就是在完成雇佣的任务。3、雇佣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等,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系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中适格的主体,并无法律依据。4、在(2019)冀09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中,首先***即上诉人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雇佣原审被告***为其拉土,其次本案表面上看为运输合同关系,但深究实质,上诉人雇佣***为其长期拉土,应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支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案为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支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一审判决中原审被告**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5%的责任,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述称,针对雇佣关系和赔偿比例的问题同原审原告的意见;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5177元。2、依法判决被告**1、**2、**赔偿原告损失10507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37165.05元,被告**1、**2、**赔偿原告40087.95元,总计3772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80620元,被告答辩称由法院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居住于农村,按照2019年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031元/年X20年=2806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2633元,被告辩称由法院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答辩称本案肇事者***已经青县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并在监狱服刑,依据刑诉法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主***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4、***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辩称由法院核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答辩称,由法院核实,一审法院依据死者***鉴定及处理丧葬事宜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因行经村庄时未注意观察,有效降低车速,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1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以上有法律和事实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与**1责任比例按照85%:15%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9月26日,青县水务局将“青县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浙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工期182天。被告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益山县水利工程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故被告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系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雇佣被告***为其拉土,拉到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烧砖,每车支付50元,被告***拉一车其支付一车的钱。本案从表面上看***与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但深究其实质,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清淤工程耗时长达半年之久,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为其长期拉土,应认定被告***与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已达报废标准,其仍从事拉土活动,且在为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拉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作为雇主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1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2、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0620元、(2)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定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1,需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625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51260元,不足部分314993元,田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85%赔偿原告267744.05元,由被告**2、**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47248.95元。因被告青县新型森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9004.05元;被告**2、**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7248.95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004.05元;二、被告**2、**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48.95元;三、驳回原告对河北省盐山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150元,由被告**2、**共同承担800元。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出库单12张,用以证明包括本案***在内三个人都是运输土方,并发放小票,按照小票集合出具出库单;2、支钱明细一份,是上诉人自己记录的包括***在内的承运人在上诉人处支取的运费;3、***和***的证明一份。上诉人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和***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恰恰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 **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车辆来源不能否认***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一审中***已经自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以自认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审被告***在刑事庭审中称其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作为上诉人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审中亦自认雇佣原审被告***为其拉土,拉到该公司烧砖,每车支付5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失,故上诉人要求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由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1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驾驶机动车,**1驾驶电动自行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原审被告***一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总损失数额为316253元,因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该案中的受害人**158740元,故应当在本案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被上诉人***、***51260元,剩余264993元,由原审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85%赔偿225244.05元,上诉人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2、**赔偿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9748.95元。 综上所述,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上诉人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76504.05元; 三、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2、**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9748.95元;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原审被告***、上诉人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07.5元,由原审被告**2、**共同负担10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青县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13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悦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