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4384号

原告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师古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胡传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禄云,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住四川省什邡市。(公司员工)

被告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住所地郫县团结镇长河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加华(特别授权)、周禄云(一般代理)、被告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维(特别授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至什邡市法院,该院受理后经调解,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并减少总额,由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分期共计支付原告35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因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另有债务,经多方债权人协商,由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厂房折价1060万元,其中原告受偿350万元,什邡市思源村镇银行分配债权710万元。原告与被告***、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予以确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评估,厂房、土地评估价值为10865200元,第一次公开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中,由第三方公司以910万元竞拍成功。被告方违反约定放弃竞拍报名,导致流拍系根本性违约,应赔偿原告流拍损失24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为维护权益,现诉请1、被告连带赔偿流拍损失24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一致辩称,2015年3月22日的三方协议并没有约定拍卖内容;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原告诉讼至什邡市法院,该院受理后经调解,由原告承担该案案件诉讼费并作出让步(减少债权总额)、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情况下,达成由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分期共计支付原告3500000元的调解协议,因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另有债务,2015年3月22日,原告、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达成《协议书》,约定“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500000元,因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购买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土地国有使用权,尚欠款项,由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全额支付3500000元,首笔付款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款项直接转入什邡市法院,由法院支付原告1500000元,其余款项分15个月平均支付”,协议同时对未及时付款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作出约定。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因与什邡市思源村镇银行另有债务纠纷,该银行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了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土地使用权,经法院委托评估,该地参考价1086.52万元,经该院委托拍卖,第一次公开拍卖流拍,2015年9月2日以9000000元底价拍卖,后被什邡鑫亿丰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以910万元竞买成交,款项支付法院账户,原告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受偿28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三方《协议书》参与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土地使用权竞拍,而被告未参与竞拍,导致原告受偿大幅缩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损失及赔偿支付违约金,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土地证复印件、厂房照片、工商登记信息评估报告、执行裁定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根据2015年3月22日的《协议书》约定内容,被告应参加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土地及厂房的竞拍,致使该土地、厂房的法院委托拍卖第一次流拍、第二次拍卖第三方用底价竞拍成功,导致原告在债权人受偿时,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受偿金额,故诉请被告酌情赔偿原告24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560000元,但被告对此说法断然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有约定被告需参加受理案件执行法院的关于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土地及厂房的竞拍的相应证据,2015年3月22日原告、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郫县团结镇阳光红维家具厂达成《协议书》,内容亦并无相应约定,甚至该协议内容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涉及第三方即什邡市人民法院如何支付,且,四川优璟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的土地及厂房在另案已被相关法院查封并在执行程序委托评估、拍卖,被告是否具有资质参加拍卖、以何种价格能够竞拍成功、竞拍成功如何确定受偿比例等,其实均不由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控制,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涉及第三方的实体处理问题,约定实际上并无履行可能,故原告本案以被告违约未参加竞拍导致其可得预期利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及赔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4700元,由原告什邡市福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向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