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20号鑫达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吕仁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中被盗,系小偷翻墙进入小区,撬门进入上诉人家实施盗窃。小区的技防系统出现故障是小偷得以顺利进入小区盗窃的重要因素。技防系统长时间故障却没有得到维修改造,是物业公司的责任,没有尽到公共设施维护责任及安全防范责任。被上诉人如认为技防系统的维修改造是开发商的责任,应当充分证明开发商的允诺及违约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年三月二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怠于维修小区防盗电网等技防设施而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正如一审法院所述,被上诉人对于该些设施并无更新改造的义务,其就技防设施维修问题亦提出了相应的报告,已经尽到物业管理的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由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被上诉人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所致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娄 永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功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