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1182号
原告:***。
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上海宝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系该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虹桥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10月1日傍晚5时左右,原告及家人将房屋所有门窗都关闭上锁后外出用餐,用餐结束后于当晚7点半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有泥土脚印,便立即检查家中物品,发现主卧的六斗抽屉柜中的所有首饰、手表柜中的4个名表以及钱包里的2万多元外汇现金等财物均已被盗。原告遂立即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勘察发现盗贼是从南面阳台撬门而入,而同号上下及隔壁邻居也相继发现家中被盗。2018年9月盗窃犯被抓捕到案,原告也经公安机关追赃认领回了价值20多万元的部分失窃物品,但其中一块价值74,000元的劳力士女表已损坏,且已造成原告损失35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所设置的四个门岗保安把守不严,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入小区,而小区围墙的防盗电网已失效,所以导致小偷从围墙外侧翻墙而入,且一楼二楼的报警装置老化失修,设防根本不起任何作用,盗窃事发后物业进行了紧急抢修。正是由于被告的上述过错从而造成原告被窃并遭受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系受托对原告房屋所在的上海浦东虹桥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诉称丢失的物品金额与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金额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明细及价值。被告的物业管理工作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过失,小区未设置防盗网是开发商设置问题,树木茂盛是物业管理较好的部位。被告已经将老化及需要维修的部分汇报给了开发商,事发时属于待维修期间。且被告作为物业公司管理的是公共区域,安排的保安巡逻是到位的,并也在节假日前也张贴了警示标示,要求业主管理好个人物品,故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责任,现原告是由于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导致被窃,其自身存在一定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被盗窃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所有人。2017年2月21日,作为甲方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桥花园业主大会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的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等多项物业服务。2017年10月1日晚,原告及家人外出用餐结束后回到住所时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盗贼是采用撬、翻门窗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内进行盗窃。之后原告经公安机关追赃认领回了价值20多万元的部分失窃物品,但还造成部分财物损失。现原告认为被告方存在门岗保安把守不严、小区围墙的防盗电网失效、无法确认保安巡逻情况及报警装置老化失修,设防无任何作用等管理过错从而造成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3240号刑事判决书,明确“2017年10月1日傍晚,被告人廖开权采用撬、翻门窗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家中,窃得钻石项链1根(项链所嵌钻石的GIA编号为XXXXXXXXXX、1.06ct/1,价值人民币71,667元)、钻石戒指1枚(戒指所嵌钻石的GIA编号为XXXXXXXXXX、1.29ct/1,价值人民币101,333元)等物。”并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开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接报回执单、(2018)沪0115刑初3240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20日被告的回复函、补偿协商方案申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书、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物业服务合同、失窃财物清单及照片、发票,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浦东虹桥花园技防弱点系统设备故障急需维修的报告、关于浦东虹桥花园技防弱点系统设备故障急需维修的报告(2)、涉案房屋旁的绿化照片、治安巡检签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桥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理应依该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原告***所有的201室房屋发生被盗期间,确系由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该房屋所在浦东虹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仅为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并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疏于管理,未完全履行小区安保义务而导致原告财物被盗遭受损失,也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财物被盗负有过错责任,故不能从原告家中被盗的结果便推断出被告未尽物业安保职责。对于原告提出的防盗电网、绿化带树木修剪等问题,因属小区技防设施,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或设施设备的供应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后应由业委会对防盗系统问题提出具体的更新改造和养护措施,故被告并无对其进行更新改造的义务,且被告已提出关于浦东虹桥花园技防弱点系统设备故障急需维修的报告,其已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的情况系被告不适当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丁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