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5914号
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先翠。
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桥公寓内11号楼一楼西侧架空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6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变更为要求确认合同终止;原告自愿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金额调整为5,000元,并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先付后用,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年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其中租金已付22,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桥公寓内面积为1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元,先付后用,乙方每月15日前支付下个月的房屋租金给甲方。该合同第6.4条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支付甲方年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第八条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1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拖欠物业管理费及租金的函》、《关于拖欠物业管理费及租金的再次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8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8)沪0105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费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其中被告支付原告的90,000元系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租金(3,000元/月)和物业费(9,000元/月);原告提供2018年4月23日的《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联》、《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拖欠物业管理费及租金的函》、《关于拖欠物业管理费及租金的再次催款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联》、《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终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均作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
二、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桥公寓内11号楼一楼西侧架空层房屋(面积约为10平方米),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五、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上海晟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华
审 判 员  顾 慧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