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家顺诉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顺,男,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顺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声霄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顺与被上诉人鹤声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因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10组四方堰鱼塘的土地补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强行开挖鱼塘,原告上前阻挡,被被告方人员致伤。原告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侧第5肋骨前支骨折;3、左侧第5肋骨前支,9、10肋骨(背)支陈旧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4980.64元。2013年6月9日,原告自行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同年6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2012年9月11日之损伤,达不到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交纳。
*家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22.5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其工作人员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形成鉴定结论,而侵权类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查,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80.64元;2、护理费29天×60元/天=1740元;3、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5、鉴定费860元。合计859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家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595.64元;二、驳回原告*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家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件审理缺乏对上诉人遭受暴力侵害的公正。2012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强行进场,将阻拦的上诉人暴打致伤,自行住院29天治疗,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根本没有以人为本的姿态。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形成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出现差异,经济损失赔偿理应公正处理。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害赔偿太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595.64元。”但上诉人受到暴力伤害后,经常到医院看病治疗,身体状况很差,精神上也受到很大损害,后遗症非常严重。因此,请求补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健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08595.64元。
被上诉人鹤声霄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合法,判决维护了上诉人的最大利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诉讼请求,并且不合法、不合理,二审不应审理超过诉讼请求部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家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登记信息资料,调查笔录,宝台镇政府答复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复印件;鹤声霄建筑公司提交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家顺所受伤害应当采用什么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家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家顺所受伤害应当采用什么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家顺所受伤害系一般人身损害,非因工受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鹤声霄建筑公司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对*家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被鉴定人*家顺2012年9月11日之损失,达不到GB18667-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对*家顺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家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鹤声霄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家顺发生纠纷,其工作人员致伤*家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家顺之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顺上诉增加要求鹤声霄建筑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故对*家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家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家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彤
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