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诉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孝兰,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声霄建筑公司)、原审原告周孝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鹤声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及原审原告周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0日,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10组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本组四方堰鱼塘用于管水养鱼,承包年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一定十年,承包金额每年620元,十年承包金62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承包期内如遇国家要征用土地,土地费归集体,其他各种赔偿归原告所有,承包费按实际承包年限退还原告,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家人实际经营管理。2012年5月,资阳市城东新区启动经二路、纬三路施工建设,需征用雷音村10组的土地,其中包括四方堰鱼塘用地。因征地项目组与原告就鱼塘的补偿分配方案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2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为施工进度,派遣工作人员,使用2台挖掘机进入四方堰鱼塘现场,原告及家人阻挡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鱼塘的堰埂挖断,致部分鱼苗和成鱼从缺口处逃逸。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人民政府接到报警后,即派遣镇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到场维持次序,并将剩余鱼量捕捞并称量,共计1739斤。9月12日上午,被告再次进入四方堰鱼塘,将鱼棚推倒。
另查明,2012年5月,资阳市城东新区启动经二路、纬三路施工建设征地,根据征地政策,集体土地由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代表本组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雷音村10组共征地52亩,各项补偿211万元,6月18日该组制定了《雷音村10组纬三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其中原告四方堰鱼塘的补偿情况是:1、地面附着物5980元(鱼棚、预制板);2、青苗面积0.4亩×1900元/亩=760元;3、精养鱼塘4.5亩×5100元/亩=22950元(国土局补偿7000元/亩,集体得1900元/亩);4、退鱼塘承包费7年×620元/年=4340元;5、集体青苗补偿分配3人×2297元/人=6837元;6、应分安置费3人×3746元/人=11238元;7、应分土地补偿费3人×2562元/人=7686元,合计59791元。但该款项原告未领取。
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10组四方堰鱼塘成鱼的价格、总产量及制作堰埂、地面附着物价值提供市场价值参考,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10组四方堰鱼塘成鱼的价格、总产量及制作堰埂、地面附着物价值评估总价为6.21万元。其中1、鱼总产量、价格评估价值40768.13元;2、垂钓评估价值2038.41元;3、鱼棚评估价值12354.30元;4、预制板评估价值6956元。审理中,被告认为鱼的损失没有原告诉请的多,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三家评估机构对鱼塘损失进行评估,均以鉴定对象不存在为由,退回相关鉴定材料。
***、周孝兰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及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12万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索尼HDR-PJ590V(PJ580E)摄像机经济损失519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其工作人员将鱼塘的堰埂挖断,致部分鱼苗和成鱼从缺口处逃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重新对鱼塘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因被评估对象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参考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为:1、鱼总产量、价格评估价值40768.13元;2、垂钓评估价值2038.41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49806.54元。对原告主张的鱼棚、预制板损失,《雷音村10组纬三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已经作出了补偿,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摄像机损失5190元,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孝兰经济损失49806.54元;二、驳回原告***、周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忽视了被上诉人的暴力后患。2012年9月11日下午至9月12日上午,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师动众,两次强行进入鱼塘现场拆除,暴力挖断堰埂,推倒鱼棚,见阻拦人就打,放跑鱼苗和成鱼达10000斤,直接损失80000元,气焰非常嚣张,众人不堪目睹。暴力后患一是制造了法制社会的恐怖,欺压弱势群体;二是毁坏了客观现场,带来了难以评估损失的难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院委托三家评估机构对鱼塘损失进行评估均以鉴定对象不存在为由,退回相关鉴定材料”至于对鱼塘设施(鱼棚、预制板)损失100元/㎡×4m=80000元应纳入赔偿,原拆迁规划补偿属一次性赔偿应除外。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院参考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为49806.54元”显然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差距太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深受暴力侵权伤害,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鱼塘及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16万元。
被上诉人鹤声霄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合法,判决维护了上诉人的最大利益。2、鱼塘的承包期已经到期,鱼塘的所有权是政府所有,我们对鱼塘的补偿已经到位。3、鱼塘的附属设施,我方已经补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周孝兰答辩称:***上诉有道理,其损失由法院判决。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周孝兰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登记信息资料,调查笔录,宝台镇政府答复意见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载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鹤声霄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发生纠纷,其工作人员将鱼塘的堰埂挖断,致部分鱼苗和成鱼从缺口处逃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请求鹤声霄建筑公司赔偿其因鱼塘遭受破坏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理应对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在诉讼前其单方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鹤声霄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鱼塘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被评估对象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参考***单方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确认在此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1、鱼总产量、价格评估价值40768.13元;2、垂钓评估价值2038.41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49806.54元。关于鱼棚、预制板,在《雷音村10组纬三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已经作出了补偿,原审法院不再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5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彤
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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