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四川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被上诉人韩林的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韩林系资阳市雁江区锡川五金建材批发部业主,经营范围五金(不含消防器材)、建材批发兼零售。2011年,伍桂全因工程需要数次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并出具送货单和销售清单与原告执存,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59,453.6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伍桂全支付所欠货款,因原告计算失误,该案件诉讼请求误为199,473.60元,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00752号判决书,支持了该案原告韩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共计2,145.00元。该案被告伍桂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中,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伍桂全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资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伍桂全的收货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撤销了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韩林对上诉人伍桂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00元,由被上诉人韩林负担。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伍桂全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的行为系为被告进行的职务行为的事实已为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因不可归责于原告韩林进行诉讼所造成的案件受理费6,425.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林货款259,453.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林经济损失6,435.00元。
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支付货款的依据。二、伍德良、伍桂全作为本案直接责任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三、鹤声霄没有向韩林购买材料,也没有委托、授权伍德良、伍桂全从韩林处购买材料,鹤声霄与韩林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韩林对鹤声宵的起诉。
韩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既然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伍德良从2009年起至2013年底就开始借用我公司资质在资阳阳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市电电力架设和管线预埋等工程,实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伍桂全在其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是现场管理工作,工程款的结算都是伍德良和我公司在办理”。那么伍桂全作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向韩林购买五金、建材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伍德良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其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也应承担责任。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伍德良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故其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上诉人资阳市鹤声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振宇
审 判 员  姜 兵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先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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