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3民初1883号
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市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住所地定州市开源镇东沿里村。
经营者:***,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5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美的空调一批,其中PG200型号180台,单价2650元,合款477000元;PH400型号50台,单价2550元,合款127500元,共计604500元。购货前,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通过物流送到被告经销处,被告接收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554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共同辩称,1、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本案与隆发家电经销处有合同关系,故隆发家电经销处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一事不属实,事实如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本案涉案空调为孙伟伟骗取原告,而并非二被告购买,况且该判决已经判令被告人孙伟伟向原告也就是该案的受害人退还所骗取钱款,故此从以上事实得出,二被告并未购买原告空调,更不欠原告空调款;如果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款,那么将会出现两份重复判决,并且两份判决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为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3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空调80台,总价款为212000元,后来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日下午,被告***以小区团购为由与原告公司负责批发业务的经理王宁联系,又订购美的牌空调230台,其中PG200型号180台,单价2650元,PH400型号50台,单价2550元,共计价款6045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永坡账户内转账50000元作为定金,次日,由原告公司安排人员将上述230台空调送至被告***指定的定州市中军帐村一库房内,卸货时被告***在场。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尾款,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向原告方提供一张5545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但历经多日原告并未收到该笔货款,遂诉争在案。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孙伟伟骗取原告,相关事实由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另根据本院调取的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送达证及询问笔录,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也是诺诚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名称、数量、价款、规格型号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业务经理王宁商定买卖空调的主要内容时,其也并未明示受案外人孙伟伟委托替其购货,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永坡的账户内转账50000元作为定金,加之原告方基于以前双方交易行为的信任,即按双方商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卸货时被告***在场,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的合意,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对孙伟伟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查明的被害人系***,而并非指向的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以该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由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为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规定,被告***应对下欠的空调款554500元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