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市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开源镇东沿里村。
经营者:***,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电器)、原审被告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以下简称隆发家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在线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被上诉人正大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隆发家电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成就条件是错误的,另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孙伟伟正是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经有业务往来而利用上诉人骗取被上诉人的信任实施诈骗。2018年3月5日购买被上诉人空调80台,总价款212000元的业务是诈骗案件当中的被告人孙伟伟让上诉人联系的,货物由孙伟伟提取,货款也是孙伟伟通过上诉人给付的被上诉人,孙伟伟的目的就是通过给付少量货款骗取对方信任,进而骗取被上诉人的钱物。2、一审判决认定“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对孙伟伟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查明的被害人系***,而非指向的是本案原告”属于认识错误。该生效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2018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孙伟伟以定州幸福里小区团购安装空调为由,经***介绍,采用先现款购买少量电器并通过***给付5万元定金的方法,在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公司骗取美的空调230台,并在网上制作假的554500元电子回单表明已经全部给付货款,诈骗数额为554500元,因此,该起诈骗的对象是本案被上诉人,系孙伟伟诈骗案件的被害人。3、一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金额为554500元而定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孙伟伟诈骗金额2112193.66元中包括了被上诉人554500元的货款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已经判令孙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退赔返还各被害人。这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又判决该笔货款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明显与生效判决相冲突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变相的保护了犯罪分子孙伟伟的非法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购货人,购货人和实际货物使用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孙伟伟,被上诉人安国市正大电器公司是孙伟伟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安国市正大电器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的554500万元货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孙伟伟的诈骗罪的犯罪所得其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通过追赃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正大电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以及他开办的经销处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与孙伟伟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认识孙伟伟,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隆发家电述称,同意***代理人的意见。
正大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隆发电器、***立即给付货款55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隆发电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正大电器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3月5日,***购买正大电器空调80台,总价款为212000元,后来正大电器依约交付了货物,***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日下午,***以小区团购为由与正大电器公司负责批发业务的经理王宁联系,又订购美的牌空调230台,其中PG200型号180台,单价2650元,PH400型号50台,单价2550元,共计价款604500元,***并于当日向正大电器的法定代表人马永坡账户内转账50000元作为定金,次日,由正大电器公司安排人员将上述230台空调送至***指定的定州市中军帐村一库房内,卸货时***在场。后经正大电器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尾款,***先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向正大电器方提供一张5545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但历经多日正大电器并未收到该笔货款,遂诉争在案。庭审中***称与正大电器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孙伟伟骗取正大电器,相关事实由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另根据本院调取的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送达证及询问笔录,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也是诺诚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名称、数量、价款、规格型号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在与正大电器业务经理王宁商定买卖空调的主要内容时,其也并未明示受案外人孙伟伟委托替其购货,***向正大电器法定代表人马永坡的账户内转账50000元作为定金,加之正大电器方基于以前双方交易行为的信任,即按双方商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卸货时***在场,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的合意,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对孙伟伟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查明的被害人系***,而并非指向的是本案的正大电器,***以该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由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定州市隆发家电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规定,***应对下欠的空调款554500元承担清偿责任。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由此给正大电器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对正大电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安国市正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大电器持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定金收据,证明***向正大电器支付定金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空调。正大电器按照***的指定交付了涉案空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40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刑事判决载明“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的被害人是***,而不是正大电器;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正大电器在刑事案件中已接受赔偿,故上诉所称正大电器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和视频,可以认定案涉空调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正大电器和***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将空调交付上诉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付清全部货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亦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发生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冰雍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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