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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64号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港口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07585号《关于第41780402号“大洋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卫生设备用水管;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之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501803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并已公告,至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装饰喷泉;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鉴于引证商标二、第1064710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被撤销并生效,且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1110群组上的注册申请,故第589040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7891096A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4129623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诉争商标与第2207543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780402。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1108):卫生设备用水管;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 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1107-1108;1110):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装饰喷泉;农业用排灌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 2.注册号:5018034。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2-1113):电吹风;加热装置;装饰用喷泉装置;气体打火机;核反应堆。 三、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07543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7):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加热装置。 四、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第132940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查,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2月27日第173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2月20日第1732期商标公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第1110群组“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引证商标二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装饰喷泉;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引证商标四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1107群组“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第1110群组“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三、五、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相关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大洋牌”,引证商标六为图文组合商标“大洋DAYANG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大洋”,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装饰喷泉;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四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各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二、四撤销复审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07585号关于第41780402号“大洋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针对第41780402号“大洋牌”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