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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大洋消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大洋消防公司。 2.申请号:41780402。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1108):卫生设备用水管;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 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1107-1108;1110):供水设备(1107);暖气锅炉给水设备(1107);水处理用氯化装置(1110);水净化设备(1110);消毒设备(1110);装饰喷泉(1108);农业用排灌机(1108)。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简称大洋衣车公司)。 2.注册号:5018034。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2-1113):电吹风(1106);加热装置(1107);装饰用喷泉装置(1108);气体打火机(1112);核反应堆(1113)。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大洋衣车公司。 2.注册号:10647100。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7):热储存器、热气装置等商品。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大洋衣车公司。 2.注册号:2207543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7):空气净化用杀菌灯(1101);加热装置(1107)。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07585号《关于第41780402号“大洋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132940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卫生设备用水管;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之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大洋消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他事实 2021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33期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2021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32期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大洋消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第1110群组“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大洋消防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故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1107、1108群组“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装饰喷泉;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故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1107群组“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大洋消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第1110群组“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第589040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7891096A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4129623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大洋消防公司相关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装饰喷泉;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大洋消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大洋消防公司对引证商标六提出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标志。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行政程序中。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引证商标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大洋消防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并非法定的中止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大洋消防公司对被诉决定有关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大洋牌”,引证商标六为图文组合商标“大洋DAYANG及图”,两者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大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六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大洋消防公司的放弃诉争商标在“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商标近似性判断。被诉决定被原审法院撤销,是因为引证商标二、四被撤销注册进而情势变更所致,并非基于大洋消防公司的放弃行为。因此,被诉决定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供水设备;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水处理用氯化装置;水净化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结论仍可支持。大洋消防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大洋消防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洋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