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8030号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港口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3886号关于第41797687号“大洋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41862号商标、第604434号商标、第970532号商标、第3888017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与2011年9月21日吊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1797687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7-0908;0913;0916群组):消防洒水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配电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淮阴清江变压器厂。
2、申请号:241862
3、申请日期:1985年3月26日。
4、专用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3群组):电力变压器。
三、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厦门大洋通信有限公司。
2、申请号:38880170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4日。
4、初审公告日:2020年10月20日。
5、专用期限:2021年1月21日至2031年1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7;0913群组):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
四、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投币启动装置、电舆论传打字机、**、量具、信号灯具、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音像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光学仪器、电源材料、整流用电力装置、电镀电解设备、灭火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二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均已经生效,并均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31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汉字“大洋牌”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大洋”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及对应拼音“大洋DAYANG”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配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力变压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或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83886号关于第41797687号“大洋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针对第41797687号“大洋牌”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大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炜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