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528行初2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住所地宜宾市兴文县光明大道西段与凌霄路交汇处。

负责人:梁小平。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强,职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龙洞街。

法定代表人:彭奉源,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龙洞街。

法定代表人:向成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友,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郑松富,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友,第三人郑松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颁发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行为违法,并撤销2008字第××号房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兴文县人民政府主导实施县城旧城改造第四期工程,兴文县人民政府授权兴文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原告房屋位于此次改造工程范围内,系旧城改造第四期工程被拆迁户,经兴文县人民政府动员,为响应政府号召,2003年初,在兴文县人民政府、原规建局的主持和监督下,原告**与该期工程承建商基远建司在兴文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由兴文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协议载明将兴文县5号楼2—3号131平方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基远建司完清了房屋补差款,基远建司于2006年将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8年3月,原告才得知该房屋早于2008年6月10日由被告住建局登记给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2008字第××号,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后郑松富于2016年8月24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立即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后经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后原告提起诉讼并指定珙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拆迁协议已明确将位于兴文县5号楼2—3号131平方房屋安置给原告,其本质系产权调换,但兴文县住建局在未到实地进行查勘,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情况下,无视备案登记,即将房屋产权办至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石海洞郷报纸、第四期工程细则、兴府发(2002)41号文件、拆迁细则,证明旧城改造实施工程系政府行为,被告明知原告与基远建筑公司产权置换事实,拆迁协议应该在被告主持和监督下履行,被告对协议履行有监督责任;3、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平面图,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于基远建筑产权安置131㎡;4、领导邓明波手写施工要求,证明邓明波(系原住建局副局长)代表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的具体施工进行了指导;5、调解笔录,证明被告负责办理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证的具体经办人员刘正强和发证领导艾泽远对本案案涉房屋情况系了解,但其在明知案涉房屋真实情况下还将案涉房屋违规办理给基远建筑公司,系被告滥用职权,违规发证;6、遗留问题请求书,证明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请求办理房权证,但被告仍然向原告隐瞒其违规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给基远建筑公司的事实;7、兴住建城管复字(2016)8号,证明案涉房屋系基远建筑公司承建开发,但被告却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给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系错误的,按照《城市管理登记管理办法》,应在3个月内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案涉房屋基远建筑公司和基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进行过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才能发证给拆迁户和购买户。发给**的证是在2007年就发了,说明没有初始登记;9、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函(农业银行)2006年6月30日使用了**的老产权证。

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辩称,一、被告颁发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属房屋系初始登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1、该房由开发承建单位即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竣工后进行初始登记,其初始登记主体适格。初始登记即俗称的“大产权证”,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后,再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只有开发商进行初始登记,取得了“大产权证”以后,购房者、拆迁户等才能申请办理转移登记,领取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资料。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时按初始登记要求提供了: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交法人委托书、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初始登记必要材料,其登记形式符合初始登记的相关要求。3、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总证后依据与买受人或被拆迁人的相关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为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初始登记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如前所述,案涉的登记行为是初始登记行为。原告诉称其在2003年初与第三人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将兴文县古宋镇二号小区5幢2—3号]31平方米房屋安置给原告。如原告诉称的该情况属实,原告基于《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合同之债,而非享有物权。且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案涉房屋申请初始登记后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来办理转移登记,但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债权,与被告的初始登记毫无关联,故原告非适格原告。即案涉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的登记行为是前行为,即先有初始登记。在初始登记后才依据相应的买卖合同、拆迁协议等进行转移登记。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单位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提交的材料: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向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不是很清楚当时情况。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是初始登记不是转移登记。

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公司诉讼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当时情况。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是初始登记不是转移登记。

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松富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基远建筑公司的纠纷与郑松富无关;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和基远建筑公司签署的,房屋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基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基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拆迁的任何一方,与拆迁补偿协议无关;颁证房屋是抵押财产,郑松富是合法取得,取得证书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和执行所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郑松富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郑松富合法取得房权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在住建局的土地证,违法,登记不是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19条。邻户无指界限,初始登记应实地查看,证据中无该材料。竣工后三个月就应当登记,但初始登记已过三个月。初始登记只办428个平方。大产权证和分户资料是一起的不合法。

对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说不是08年办的证就不是初始登记。对被告证据无意见。

对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郑松富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1组无异议;2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旧城改造原告基于协议取得的是债权,不是物权,安置协议是合同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无监督责任;3组安置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只有债权。4组手写要求与本案无关;5组调解笔录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工书,能证明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房屋的使用人,被告不是滥用职权。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6组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收到拆迁协议给原告颁证,符合法律规定;7组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的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土地使用人。8组真实性无异议,7510号存根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实施以前办理的,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不合法。被告给案涉房屋登记是根据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形式审查,与3个月颁证无关,被告颁证合法。9组无来源,办理了他项权证于本案无关,和被告出示的土地证相冲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农业银行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函与本案无关,签了拆迁协议了房子就不是原告的了。不能达到原告目的。当时是为了给**单独办证才抠出来的。地是政府出让的。拆迁安置协议上写了新房的面积以产权证为准。没有按协议安置够面积给**。没有安置完的就是公司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郑松富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郑松富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郑松富取得物权是被告的错误登记。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郑松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文县第四期旧城改造的拆迁户,拆迁由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03年初原告与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白塔街5号楼2-3号房,面积131㎡安置给**。2006年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为428㎡,因双方对安置房除外的面积购房价格等存在争议故原告安置房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在未实地查看的情况下于2008年将白塔街5号楼2-3号房初次登记在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产权登记坐落于兴文县,产权证号为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2016年8月,郑松富以申请人身份向本院诉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1528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兴文县房产(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申请人郑松富对上述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该房抵偿给郑松富。2017年11月郑松富将该房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实地查看的情况下,于2008年将白塔街5号楼2-3号房初次登记在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产权登记坐落于兴文县,产权证号为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依据建设部令168号19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的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将原告依拆迁补偿协议所应得且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的补偿房屋131㎡登记给第三人四川省兴文县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郑松富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合法取得该房并已变更登记,原颁证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颁发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撤销2008字第××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确认原告**为兴文县5号楼2—3号131平方房屋所有人,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确认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颁发兴文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证书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加会

人民陪审员  曾茂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安蓉